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

辽阳市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03民初1660号 原告:辽阳市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东六道街17-14号楼西一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彩胜社区91号。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承包,劳务费为70万元,2019年原告为被告开具30万元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为被告开具40万元发票,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LPR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70万元。2、项目竣工验收移交及合同评审意见、结算总价,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已结算。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总价70万元,我方已给付原告30万元,由于发包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所以对人工费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庆阳民爆起爆具制造工房建设工程进行承包,劳务费为70万元。合同约定:当主体工程施工完成时,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会签表载明诉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验收结果为同意验收,并有监理公司、被告及发包方盖章。被告已给付原告30万元。会签表签署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竣工验收移交及合同评审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是否到了被告付款的时间一节,原告提交的会签表可以认定原告完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且被告、发包方及监理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会签表仅载明同意验收,原告虽未提交验收报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且载明完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会签单签署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因此应以该时间为竣工时间即2020年10月30日,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质保金应否给付一节,原、被告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时并未满两年,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已满两年,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于质保金一并处理,故对于质保金应一并返还。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4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一节,因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即35000元,该款返还期限为2022年10月31日,因此对于该款的利息给付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剩余款项即365000元的利息给付期限应为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市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从2022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基数为365000元的利息,从2022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基数为35000元的利息,利率均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辽阳市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阳市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隋 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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