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

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4民初203号 原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义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 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同与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隆公司)、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企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95868.2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常年合作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民爆爆破器材,双方签订了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595868.2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货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企隆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明示一点,因为原告和我方是常年合作关系,所欠货款是哪年的货款,总计多少货款,支付了多少,尚欠多少货款,都需要明示清楚。经过我方了解,我方已经不欠原告方货款,我方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济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之前与辽宁同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3日,同鑫公司和**公司一起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企业询证函,在询证函上写明了截止2016年11月3日**公司欠原告货款213125.74元,同鑫公司欠原告货款523718.80元,两家公司合计欠原告货款736844.54元。2017年11月,原告给同鑫公司、**公司出具了一份询证函,在该份询证函上原告写明同鑫公司和**公司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合计欠原告货款730417.68元,原告及同鑫公司、**公司均在该份询证函上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在2017年10月26日之后,同鑫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5月31日分四笔以付款及以车抹账方式给付了原告货款合计585500元,原告方于上述日期分别给同鑫公司出具了四份收款收据。此后同鑫公司和**公司未再给付过原告货款。同鑫公司和**公司后来合并,合并后的企业即本案被告企隆公司。因被告企隆公司还欠原告货款,故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到被告企隆公司处联系过催款事宜,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16日、17日与**公司一姓孟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过催款事宜,但对方姓孟的工作人员称其已不在**公司工作,原告方工作人员还于2022年1月14日给被告企隆公司人员邮寄了催告函。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分别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购货方均写为本案被告济隆公司,四张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5053元、52662.51元、25594.74元、63920元,合计金额为167230.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其对济隆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方的供货小票、同鑫公司及**公司给原告方出具的询证函、原告给同鑫公司和**公司出具的询证函、原告提供的因催要货款产生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专用发票、原告方给被告企隆公司方邮寄催告函的EMS回执、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公司一姓孟的原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原告方于2017年11月2日及之后给同鑫公司出具的四份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企隆公司(***公司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被告企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0417.68元,此后被告企隆公司(同鑫公司)又以付款和以车抹账方式共给付了原告货款585500元,现被告企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4917.68元。为索要欠款,原告方于2021年3月到被告企隆公司处进行过催款,原告方还于2022年1月给被告企隆公司邮寄了催告函。综上,被告企隆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144917.68元,此款应给付原告,且原告现向被告企隆公司起诉主张索要欠付货款的行为也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其与被告济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济隆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对被告济隆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但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提供出相关的销售票据、对账单、询证函等充分证据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即使原告与被告济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济隆公司欠原告货款167230.25元,那么从2015年12月25日至今,原告向被告济隆公司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对被告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称被告企隆公司和济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95868.25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共同**确认的询证函所载明的内容,被告企隆公司应从2017年10月26日起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律师费,且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企隆公司(同鑫公司)后来给付的款项中有265500元是给付的预付货款,但原告方也承认双方后来并不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应认定该265500元就是被告企隆公司(同鑫公司)给付的以前的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4917.68元,并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8元,减半收取4879元(原告已预交4879元),由原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708元、由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生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