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彩胜社区91号。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南山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沟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原审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4日采取视频方式在线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企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到被告企隆公司处联系过催款事宜,2021年3月16日、17日与本溪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姓孟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过催款事宜,但对方姓孟的工作人员称其已不在**公司工作。原告方工作人员还于2022年1月14日给被告企隆公司人员邮寄了催告函。”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21年3月15日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和2021年3月16日住宿发票,该二份证据,第一,不能证明是否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过本溪;第二,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公司处催款。与对方姓孟的人通电话证据,第一,没有证明对方人员身份信息;第二,是否曾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没有证实;第三,在**公司担任什么职务被上诉人没有举证;第四,对方人员明确表明本人已不在**公司工作,所以也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邮政局2022年1月14日邮寄证明(邮寄单号:1124089961969),但该份证据通过网站查询邮寄单号显示,该快递由于电话联系不通暂存至45891329自提点,最终也没有显示由当事人签收。所以,第一,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收到该快递;第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收到该快递;第三,被上诉人邮寄材料的内容是什么?是否是货款催告函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所以也不能证明催款的事实。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被上诉人给辽宁同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公司出具质证函,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合计欠货款730417.68元。此后同鑫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5月31日分四笔以付款和车辆抹账的方式给付了货款合计585500元,被上诉人出具了四份收款收据,此后被上诉人再没有催款。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29日到法院立案。从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8年5月31日至2022年1月29日已经超过三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时代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济隆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新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95868.2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之前与同鑫公司和**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3日,同鑫公司和**公司一起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企业询证函,在询证函上写明了截止2016年11月3日**公司欠原告货款213125.74元,同鑫公司欠原告货款523718.80元,两家公司合计欠原告货款736844.54元。2017年11月,原告给同鑫公司、**公司出具了一份询证函,在该份询证函上原告写明同鑫公司和**公司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合计欠原告货款730417.68元,原告及同鑫公司、**公司均在该份询证函上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在2017年10月26日之后,同鑫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5月31日分四笔以付款及以车抹账方式给付了原告货款合计585500元,原告方于上述日期分别给同鑫公司出具了四份收款收据。此后同鑫公司和**公司未再给付过原告货款。同鑫公司和**公司后来合并,合并后的企业即本案被告企隆公司。因被告企隆公司还欠原告货款,故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到被告企隆公司处联系过催款事宜,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16日、17日与**公司一姓孟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过催款事宜,但对方姓孟的工作人员称其已不在**公司工作,原告方工作人员还于2022年1月14日给被告企隆公司人员邮寄了催告函。 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分别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购货方均写为本案被告济隆公司,四张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5053元、52662.51元、25594.74元、63920元,合计金额为16723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企隆公司(***公司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被告企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0417.68元,此后被告企隆公司(同鑫公司)又以付款和以车抹账方式共给付了原告货款585500元,现被告企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4917.68元。为索要欠款,原告方于2021年3月到被告企隆公司处进行过催款,原告方还于2022年1月给被告企隆公司邮寄了催告函。综上,被告企隆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144917.68元,此款应给付原告,且原告现向被告企隆公司起诉主张索要欠付货款的行为也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其与被告济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济隆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对被告济隆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但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提供出相关的销售票据、对账单、询证函等充分证据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即使原告与被告济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济隆公司欠原告货款167230.25元,那么从2015年12月25日至今,原告向被告济隆公司主***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对被告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称被告企隆公司和济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95868.25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共同**确认的询证函所载明的内容,被告企隆公司应从2017年10月26日起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律师费,且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企隆公司(同鑫公司)后来给付的款项中有265500元是给付的预付货款,但原告方也承认双方后来并不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应认定该265500元就是被告企隆公司(同鑫公司)给付的以前的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4917.68元,并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8元,减半收取4879元(原告已预交4879元),由原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708元、由被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7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7年11月,新时代公司给同鑫公司、**公司出具了一份询证函,该份询证函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本院认为,新时代公司与企隆公司(***公司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1月新时代公司给同鑫公司、**公司出具了询证函,该询证函能够证明,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企隆公司尚欠新时代公司货款730417.68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该询证函应视为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询证函属于该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存在的证据。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批复。企隆公司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确定其余债务履行期限,则已履行的部分债务应履行行为而消灭,无时效问题,而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新时代公司未提出请求,企隆公司也未作出意思表示,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在新时代公司向企隆公司主***时、企隆公司即表明不履行之日起,新时代公司即应当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新时代公司向企隆公司主***时起算。企隆公司在新时代公司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企隆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新时代公司提交的其向企隆公司主***的证据,新时代公司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上所述,即使企隆公司否认新时代公司向其催款的事实,也不影响新时代公司随时向其主***。企隆公司上诉认为新时代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企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8元,由上诉人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田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