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闽联中恒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新区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空港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641号
原告:陕西闵联中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区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新区。
法定代理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西安市空港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闵联中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联中恒公司”)与被告**新区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西安市空港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众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联中恒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众力公司及空港众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联中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众力公司、空港众力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建筑模板、方木货款本金301794元,承担违约金531030元*15.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3.85%的4倍);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建筑混凝土模板、方木的企业,2020年9月14日,与被告**众力公司签字《混凝土建筑模板、方木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供给乙方所定模板、方木参数的专用材料,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供货结清止;交货方式、地点、和运费承担;甲方负责将乙方所购模板、方木运送至乙方指定榆林市神木市XX镇;验收方式:乙方收到模板、方木当日,应积极对质量、数量、规格进行验收并出具收货单据;付款方式:货款结算以本合同及甲方开具并由乙方签字的供货单为准,货到付款。所欠货款不能超过20万。所有未付货款定于每月结清上月全部货款,乙方已付款证据只能以甲方签字**的收款收据为准;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甲方支付款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货款总额每日加收0.3%的违约金,直到尾款结清。***作为担保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双方于2020年12月12日签订《货款对账单》载明共计货款531030元,收款明细2020年9月20日,收货方空港众力公司向供货方贷款5400元(税票已开),10月22日公对公打款100000元;退货25056元;截止2020年12月12日收货方共欠供货方351794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301794元无理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众力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与**众力公司买卖的履行过程中,空港众力公司作为实际收货方,且向原告结算部分货款。故**众力公司与空港众力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逾期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为**众力公司的员工,案涉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公司员工***已经出具了收据,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众力公司、空港众力公司辩称,**众力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混凝土建筑模板、方木买卖合同书》后,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为原告指定授权人,谈合同、单价、以及收款等所有事”。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一直由原告代理人***对接,且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的对账单显示,***为对账负责人。双方签署货款对账单后,被告项目负责人***被***要求将剩余货款打至其个人账户。据此,被告于2021年4月5日、4月6日向***共支付货款301974元。打款后,原告代理人***确认全部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已全部收到被告货款,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的事实。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恶意保全,应予惩处。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闵联中恒公司(甲方、卖方)与**众力公司(乙方、买方)、***(丙方、担保方)就乙方向甲方订购混凝土建筑模板、方木一事签订《混凝土建筑模板、方木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七、付款方式:1.货款结算以本合同及甲方开具的并由乙方签字的送货单(一式三联的任何一联)为准,货到付款。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所欠货款不能超过20万,双方约定所有未付货款定于每个月5号结清上个月全部货款。3.乙方已付款证据只能以甲方签字**的收款收据为准,甲方给乙方开具的发票及乙方银行转账记录均不能作为乙方已付款给甲方的凭证。八、违约责任:2.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款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货款总额每日加收0.3%的违约金,直到尾款结清。十、本合同之丙方为担保方,为乙方给甲方支付货款提供担保。当乙方违约时,丙方代替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无条件负责把乙方应付未付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十四、因乙方全部或部分违约导致双方发生的诉讼,乙方同意承担甲方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闵联中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众力公司供应了货物。
2020年12月12日,闵联中恒公司与**众力公司就供货情况及付款进行对账,双方签订《货款对账单》,该对账单写明:“***作为收货方**众力公司的对账负责人,***为供货方闵联中恒公司的对账负责人。一、供货明细:1.日期……二、以上共计货款531030元。三、收款明细为:1.2020年9月20日,收货方空港众力公司向闵联中恒公司公对公打款5400元(税票已开)。2.2020年10月22日,收货方空港众力公司向闵联中恒公司公对公打款100000元。四、退货明细:2020年11月16日,退小板522张(25056元)。五、截止日期到2020年12月12日之前,收货方工欠供货方货款人民币351974元”。***在该对账单中收货方负责人处签字,闵联中恒公司在该对账单中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闵联中恒公司向**空港公司供货事宜全程一直是由闵联中恒公司的员工***一人负责对接**众力公司的***,***从签订合同、对账到后续催款一直与***联系。2020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闵联中恒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催款。同日,空港众力公司向闵联中恒公司公户打款54000元。2020年10月20日,***再次通过微信向***闵联中恒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催款。2020年12月24日,***向***发送闵联中恒公司两个员工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的照片,同意***以做工资的形式将货款发到两个员工的工资卡中。2020年12月27日,***向***发送***个人的银行卡及工资卡照片,并发送消息“**,要不打给我也可以,你问问会计,怎么还没有打款”。2020年12月29日,***向***发送消息“**,怎么说的,那天你说打款,给公司要了身份证银行卡,老板天天问我,你帮帮忙”。之后,***通过微信多次向***催款。2021年3月20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发送闵联中恒公司的公户进行催款。2021年3月23日,**众力公司通过公户向闵联中恒公司付款50000元。之后,***通过微信一直向***催款。2021年4月3日,***向***发送“**,尾款还得大概几天能给解决啊?”2021年4月5日晚上7点多,***再次向***发送***个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回复:“收到,估计差不多晚上给你,等一会”。***回复***:“给我打个收条,收条拍给我”。***随后将其手写的一张收条拍照发给***,***回复“写错了,忘记加五万,重新写”。随后,***将其手写的内容为:“今收***银行转账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另收现金:五万壹仟玖佰柒拾肆元整小写51974元。总计:叁拾万壹仟玖佰柒拾肆元整。收款人:***”的收条通过微信拍照发送给***后问“这样可以了吗?可以给我发地址,明天发顺丰快递给你”。***回复:“XX镇,自己取”。***回复“:所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问:“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XX镇,***收,这样写可以吗?”。***回复:“可以”后,***问:“款还没有转啊?”。***回复:“我已经发过去了,一会给你转”。后***回复:“今晚转十五,明天十一点转十万可以吗,马上转给你”。***答:“可以”。2021年4月5日晚9点多,***微信回复***:“收到银行转账15万”。
2021年4月5日晚,**众力公司会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款15万元,次日上午**众力公司会计***再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款1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的附言均为“化学方木”。
2021年5月1日,闵联中恒法定代表人***向***发送短信,内容为“我是陕西闵联中恒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现在正式通知贵公司及贵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公司代表与***私下达成的付款协议涉嫌违法犯罪,***本人已是铁定的犯罪行为,那么贵公司和他达成的协议就属于串通共谋损害本公司合法权益,属于共同犯罪,**公司领导看清事实,不要因贪图蝇头小利而和***一起违法犯罪”。
2021年5月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你这边欠公司货款:301974元。抓紧安排打款,不然公司起诉走法律程序了”,随后发送了闵联中恒公司的银行账户。***回复:“你起诉我去”。***回复:“**,我不能进去,为了我不能进去,我只能什么都得给公司说了,咱俩串通一气,你得到这五万多,退回来就没事了。现在是你把正常吃的好处退回来就行,不然我给公司打个证明那25万算我借的,我慢慢还公司,公司还是可以直接起诉你全额的。你没有任何损失,你只是把那五万多,应该付的款,正常付了,没有过分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混凝土建筑模板方木买卖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众力公司及***是否为善意相对人,***的收款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闵联中恒公司的收款。***作为闽联中恒的代表与被告**众力公司的项目经理***两人从前期的合同订立、供货、到后期催款,一直由***代表闽联中恒公司。闽联中恒公司就***的职权范围并未向**众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向***催要合同款的过程中,多次向***发送了闽联中恒公司的公户,但其于2020年12月24日向***发送的闽联中恒公司的员工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以便***以工资的形式支付货款,可见闽联中恒公司对于货款的收取并不仅有公户一种方式。**众力公司按照***的要求于2020年4月5日及4月6日向***的25万转款应认定为对闽联中恒公司支付的货款。***虽在微信中向***出具的收条中写明“另收现金51974元”及在微信中表明“货款已付清”,因***及**众力公司均称该笔现金来源于公司的准备金,但因均不能提供***向**众力公司的报销货款的相关记录,也无法提供***最初的借支记录,故应由**众力公司向闽联中恒公司支付51974元。因双方合同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款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货款总额每日加收0.3%的违约金,直到尾款结清”。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照2020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为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基数应按照未付金额即51974元为准。闵联中恒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闵联中恒公司主张空港众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区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闵联中恒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974元,并自2020年12月13日起以519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新区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闵联中恒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54元,被告**新区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保全费2438元,原告已负担,由被告**新区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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