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4255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南海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63630XJ。
法定代表人:杨正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慈,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楷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楷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746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楷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楷顿公司向***借款83746元用于缴纳其公司所欠税款,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20年农历年底归还。后经多次催要,楷顿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楷顿公司辩称,楷顿公司向***借款用于缴纳公司税金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照***诉请的起算日期及利率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楷顿公司向***借款83746元用于缴纳其公司所欠税款,楷顿公司为***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宾在借条上签字。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至楷顿公司会计师海珍账户。后经***催要,楷顿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楷顿公司向***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楷顿公司同意按照***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是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3746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伟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