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彬,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萍,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海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慈,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贵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海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边贵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慈,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彬因与被申请人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顿公司)、濮阳市贵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彬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未判令楷顿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楷顿公司与贵鑫公司系一个利益共同体,截至目前,贵鑫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资产,不判令楷顿公司承担责任,**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照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进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多份合同,有备案的与未备案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备案合同的内容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多份合同均未备案的,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结算依据。贵鑫公司、楷顿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是1650000元,生效判决判令支付430000余元适用法律错误。三、生效判决仅依据备案审核表显示的建筑面积、贵鑫公司提交的濮阳市宇达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面积认定**彬要求按照备案合同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未查明案涉合同的差异,更未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及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四、一、二审法院计算错误,忽略了在签订合同前经甲方要求交付的100万质量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楷顿公司、贵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再到工程款的给付,**彬与贵鑫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楷顿公司仅是出借资质,且未截流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二、生效判决判令贵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1890.5元及利息正确。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899507.5元事实清楚,案涉多份合同,有备案合同,有未备案合同,因**彬借用资质,涉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019年12月3日**彬在其出具的算账清单中认可单价1030元/m2总价款7225000元,证明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9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备案合同,且该合同中1030元/m2的单价双方约定的包干价格,总建筑面积为7014.6平方米。**彬自认共收取工程款7867617元,减去**彬未完成工程量28.3万元,下欠**彬工程款为31890.5元。综上,**彬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楷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楷顿公司与贵鑫公司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彬均在楷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彬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合同系**彬借用楷顿公司资质签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彬介入合同洽谈、签订、履行,部分工程款亦直接由**彬与贵鑫公司结算,**彬与贵鑫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被借用资质单位楷顿公司没有截留工程款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判令贵鑫公司向**彬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楷顿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应适用哪份合同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问题。**彬借用楷顿公司资质,承揽贵鑫公司发包的工程,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彬提交的“结算单”显示,结算单价为1030元/㎡,2#、3#、5#楼建筑面积为7014.6㎡,与2012年9月8日的合同约定的单价、面积一致,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2年9月8日合同,故生效判决以2012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彬要求以备案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质保金问题。**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楷顿公司给付工程款1051176.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行业拆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贵鑫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楷顿公司、贵鑫公司承担。**彬并未就返还质保金提起讼请,本案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戚寒箫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