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11438号
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174232151Y.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镇镇政府西侧路北。
该社负责人:郭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该社副行长。
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南海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63630XJ。
法人代表:杨正宾。
被告:王守振,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渠村乡刘寨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508245710。
被告:杨克萍,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72号院1号楼1单元9号,身份证号码:410603195507251521。
被告:杨正宾,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黄河路办事处前合村6组,身份证号码:41090119630615001X。
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守振、杨克萍、杨正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对被告杨克萍提起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守振、杨正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8.65%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2.97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65991.1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守振提供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南海路、扶余路路西天筑.达园097-04-002-0-(1-2)-03号商业地产,我行享有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守振、杨正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65%,逾期月利息12.975%,按月付息,于2022年6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王守振位于市辖区南海路、扶余路路西天筑.达园097-04-002-0-(1-2)-03号商业地产抵押。借款期间,只按约定偿还利息65991.13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借款合同按月付息,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守振、杨正宾缺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现更名为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29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约定贷款期限内月利率8.65%,逾期月利息12.975%。同日,被告王守振、杨正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守振、杨正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守振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王守振自愿对其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位于濮阳市市辖区南海路、扶余路路西天筑.达园097-04-002-0-(1-2)-03号商业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豫(2019)濮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39689号)经评估后价值人民币600.02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后被告支付利息65991.1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人抵押人承诺、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调查表、借款本金及利息扣划协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不动产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支付通知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为证明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已付利息65991.13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守振、杨正宾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双方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守振、杨正宾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守振、杨正宾违反保证合同未履行约定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王守振、杨正宾承担保证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王守振、杨正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守振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守振名下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南海路、扶余路路西天筑.达园097-04-002-0-(1-2)-03号商业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守振、杨正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其自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4日,按月利率8.4%计息;自2020年7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5991.13元)。被告王守振、杨正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二、原告对被告王守振名下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南海路、扶余路路西天筑.达园097-04-002-0-(1-2)-03号商业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0元,由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