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1371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南海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63630XJ。
法定代表人:杨正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海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28417650025B。
法定代表人:胡长兴,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民,该校职工。
原告***与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海珍、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1,2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濮阳县第三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11月29日,***代表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外墙铝板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濮阳县第三高中外墙铝板装修协议》,合同中双方就工程范围和内容、物资供应、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将完成后的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范围以实际测量为准,单价460元/㎡。原告施工的外墙工程面积共计450.7㎡,价款为207,322元,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在涉案工程东墙下方加装两块铝板,价值1,600元,及涉案工程价款总计为208,992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仅支付12,767元,剩余工程款81,246元三被告相互推脱。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工程是***借用资质承接,公司不予支付,并且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至今仍拖欠该公司部分工程款。被告***多次称付款,但不见行动。三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81,246元,其相互推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工程交付已两年,被告仍拖欠工程款81,246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经工程款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如果原告愿意撤诉,被告多支付的部不再追究,如果原告不撤诉,其还保留原告返还所支付部分。其测量原告所干的外墙铝板装修全部工程424.74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460元,后来变更为425元。
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是***借用其资质承揽县三中的工程,其收取***1%的管理费。
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其愿意配合法庭及原告实现其工程款。工程已经施工、验收完毕,双方没有结算,工程量尚在审计中,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余款还有大概100万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8年11月29日铝板装修协议一份;2、2018年12月1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3、2019年2月3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4、2019年9月11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5、2020年1月23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6、2020年12月22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7、2021年2月18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单价为460元每平方米,被告已经支付10.8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承包的是外墙铝板装修,包工包料。他和原告、三中都没有正式结算,但是已经验收完毕投入使用。对证据2-7无异议。
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借用其资质与县三中签订的承包合同,具体工程事宜其不清楚,是***总承包的该工程。
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其不清楚,其是与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出具验收报告,仅剩余5%的质保金未付。
被告***提交证据:1、2018年12月17日7万元收据一份;2、2019年1月1日5000元收据一份。证明除转账外,其另外支付原告现金75000元。3、2018年11月22日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现金前在银行取现金20万元,被告具有支付原告现金的能力。4、2020年4月1日(3000元)、2021年2月10日(5000元)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上述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元。庭审中申请证人谷某出庭作证,证明经证人的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金7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补的2018年12月1日的转账的条,因为2018年12月17日***的会计谷某说要再给原告2万元,让原告加上2018年12月1日的49676元,一共出具了7万元的收据,但是原告没有收到这2万元。对证据2有异议,该5000元是雨棚的钱,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是微信转账给原告的,不是现金,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庭后提交。对证据3有异议,该明细产生在我刷***老婆信用卡前,如果***有现金他就不会让我刷他老婆的信用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9日,合同约定的是200平方米,单价为460元,龙骨到场付款30%,龙骨安装完毕付款20%,2018年12月17日打条时,龙骨已经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原告46000元。交换证据前,原告与被告***调解过一次,当时***说的是7万元收条中包括刷卡的5万元,另外2万元是现金支付的,调解的第二天***没有找到转账记录,***说调解另外两万元如何处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现金7万元,7万元的收条是2018年12月1日刷***老婆的信用卡5万元,到账49676元,刷卡当天***说给原告7万元,因为***老婆的信用卡限额,没有刷够7万元,等铝板进料时原告的钱不够,原告向谷某要另外2万元,谷某让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现金收据,但是2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属实,向原告支付7万元现金不属实,降价也不属实。工程施工中,***向原告打电话说要降价,原告没有同意,证人不可能知道降价。庭后提交代理词:2018年11月22日,***取现金20万元,距离原告打收据,即2018年12月17日,时间相差25天,时间相差太远。2018年12月1日,被告***答应给原告7万元,还说没钱,还找信用卡让原告刷,刷出5万元给了原告,还差2万元没给,说是以后再补。2018年12月1日还在刷信用卡给原告付款,17日哪来的现金给原告,被告***取款的时间与原告打收据的时间不符。合同签订日期也同与收条日期完全不符,不可能短短半个月付款给原告12万元。合同暂定平方数为200平方米,单价460元,合同总造价为92000元,***不可能在原告铝板平方数没有出来的情况下付清原告全部的工程款,还超出3万元,在原告什么都没有干的情况下,请问有哪个老板会将全部的工程款付清,还多付3万元,与实际情况、施工进度严重不符。合同约定,龙骨料到现场付30%,龙骨安装完毕付20%,铝板到场付30%,按照合同计算总工程款为92000元,到补条日期应付到4万多元才符合合同预付款金额,到收据日期2018年12月17日,工程龙骨还没焊接完毕,被告***怎么会付给原告现金7万元。开庭之前有过一次私下的调解,有中间人王洪军,也会工程介绍人在现场,在谈好方数与价格时,谈付款12万多时,说有个7万元的收条,是最先付的5万元补的条,差2万元,当时提出第二天查一下银行转账记录,在没有查出2万元转账记录的情况下,又编造以现金的方式付给原告的。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做伪证。被告在两年内,在原告不停催促讨要工程款的情况下一直付原告工程款,足以证明***知道实际支付多少钱,出于他手里有原告补的收条,在捏造事实,做伪证。
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其不清楚。
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提交的证据:编号为豫濮阳20210101的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濮阳县第三中学的教学楼建设工程,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濮阳县第三高中外墙铝板装修协议》,将教学楼的外墙铝板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约定:“甲方:***,乙方:***。……第一条、工程范围和内容。一、包范围:外墙铝板装修200㎡(实际测量为准,单价460/㎡)。第二条、物资供应。1、由乙方供应材料;2、甲方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水、电,负责协议地方、商场关系,保证施工正常进行。第三条、工程支付和结算。一、龙骨到场付款30%,龙骨安装完毕付总造价的20%,铝板到场付款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9676元;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9年9月11日通过谷某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谷某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0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元;2021年2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元。另***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出具7万元现金收据一张。根据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提交的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濮阳县第三中学教学楼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2、涉案工程的单价;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4、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5、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有无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铝板装修协议的双方均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二者签订的铝板装修合同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单价问题,协议约定的单价为460元/㎡,被告***称合同单价降低到425元/㎡,但是其主张并未有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单价为460元/㎡。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24.74平方米,原告虽有异议,但是同意按照424.74平方米结算工程款,故本院对424.74平方米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故本案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424.74平方米×460元/平方米=195,380.4元。
关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问题,被告陈述其2018年12月1日通过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7万元,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19年9月11日通过谷某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谷某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2021年2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原告除对于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其支付现金7万元外均无异议,原告陈述7万元现金收据是对前期刷信用卡支付5万元补的收据,另外2万元其陈述被告答应支付但是未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让原告刷其妻子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应当让原告为其出具收据,故原告出具的7万元收据中应当包括2018年12月1日原告刷被告***妻子信用卡的5万元,而实际到账的49646元,故对被告称的收据中的7万元全部为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7万元收据中的另外2万元现金,原告辩称其未收到,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7676元,下欠47704.4元(195380.4元-147676元)未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显示濮阳县第三中学教学楼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原告并未提交涉案铝板装修工程竣工时时间的证据,故本院参考教学楼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确定利息起算点,即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修协议,此时,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装修协议的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楷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且濮阳县第三中学称因为工程未结算,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704.4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濮阳县第三中学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承担1,076元,由原告***承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建华
审 判 员  贺新红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祺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