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02民初6101号
原告***,男,***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告***,女,***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男,193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闫建江,男,1971年3月21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原告马玉莲,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原告靳朝柱,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男,***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男,***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于俊青,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于俊岭,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吕得紧,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诉讼代表人***,男,***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诉讼代表人***,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自力,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高洪瑞,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河南省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南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63630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十九人诉被告马自力、***、河南省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建业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十九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自力、***、被告正方建业委托代理人任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九人诉称,2013年4月,被告马自力组织原告在濮阳市××路五中对面的工地上干粉刷工作,至2013年8月份工程完工后,原告仅收到了部分劳务报酬,后多次找被告马自力、***索要剩余报酬,2015年1月9日,被告高洪瑞出具欠工资证明一份。后经原告了解,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正方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洪瑞,被告高洪瑞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马自力,原告均是被告马自力所找工人。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工资125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自力辩称,原告诉请的工资不应由我承担,应由被告高洪瑞承担。因为被告马自力找的原告等人是给被告高洪瑞干的南海路五中对面的活,被告高洪瑞出据的欠条。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正方建业集团的项目经理,濮阳市××路五中对面2、3、5号商住楼劳务全部的工程都包给了被告高洪瑞,并已全部结帐。合同虽然是被告***与被告高洪瑞签订的,但被告***代表的是被告正方建业集团。被告正方建业集团已经将款项打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被告高洪瑞,故原告所诉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高洪瑞承担。
被告正方建业集团辩称,1、十九名原告主张自己的劳务费应以个人名义分别起诉;2、被告马自力、***与被告正方建业集团之间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所以被告高洪瑞向被告马自力出具的欠工资证明与被告正方建业集团及被告***均无关;3、原告仅凭一张证明条且无其他任何结算依据,不足以证明欠款的真实性;4、被告正方建业集团与被告***不欠被告高洪瑞劳务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正方建业集团与被告***的起诉。另,被告杜彦彬系被告正方建业集团的项目经理,2、3、5号商住楼全部劳务工程都是由被告***决定具体包给谁,被告***与被告高**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被告***与被告高**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2、3、5号商住楼被告正方建业集团是对被告***进行结算的。
被告高洪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正方建业集团承建濮阳市南海路路南,马颊河河东“濮阳市2#、3#、5#商住楼工程”,由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就工程款项被告正方建业集团直接对被告***结算。2012年9月11日,被告***与被告高**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项目中的二标段部分工程项目以大清包的形式分包于被告高洪瑞,工期为100天。被告高洪瑞又将该工程中的粉刷、刮胶顶、零工等活转包给被告马自力,后被告马自力雇佣原告等在以上项目中提供劳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自力、***催要报酬。2015年1月9日,被告高洪瑞向被告马自力出具一证明,内容为“今证明,市南海路五中对面工地粉刷工资下欠壹拾贰万伍仟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马自力承包被告高洪瑞部分项目并与原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有原告及被告高洪瑞出具的证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等应得报酬尚有125000元未予支付,有被告高洪瑞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马自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正方建业集团作为涉案项目承包人,由其项目经理***将项目分包于被告高洪瑞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正方建业集团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正方建业集团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全部劳务工程的分包业务,其与被告高**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正方建业集团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自力支付原告***等十九人劳动报酬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南省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等十九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马自力、河南省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