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3556号
原告: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西外环与创业路交汇东南角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3117796A。
法定代表人:曹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高水社区3组高平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BFWM23E。
法定代表人:高艳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四川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2490.6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2020年8月20日LPR四倍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模板加固件等物品用于绵阳市安州区卓信智慧农贸广场建设,同时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可由任意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2490.66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望查明案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鹏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规格、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货物退场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未按时支付租金,每迟延一日,乙方应按逾期未按时支付价款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2020年11月30日,被告的法人代表高艳琼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2490.66元,双方出具书面结算单,高艳琼并在结算单上载明“余款于2021年1月15日前争取付清”。
认定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供货单、结算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圆公司持结算单能够证实被告隆鹏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52490.66元,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反驳原告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52490.66元租赁费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租赁费52490.66元的支付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货物退场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租赁费,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2020年8月20日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之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租赁物的归还日期,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被告在结算单上约定的给付时间“2021年1月15日”的次日起开始起算较为适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2490.66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被告四川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部分,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苏小鸿
书 记 员  周佩凝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