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青岛优尼尔家居有限公司、山东兴泰齐顺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5317号
原告:青岛优尼尔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营上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平,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兴泰齐顺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上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迎三,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西外环与创业路交汇东南角1688号。
法定代表人:曹广军,董事长。
被告:贵阳瀚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幸福路1-6层1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培,董事长。
原告青岛优尼尔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尔公司)与被告山东兴泰齐顺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被告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被告贵阳瀚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公司)、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平、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泰公司、被告方圆公司、被告瀚翔公司、被告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优尼尔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的104184.28元及利息(以104184.2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9日,广东爱比丽石材有限公司因所持票据(票据具体信息为:出票日期:2021年02月0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票据号码:230870100002820210205851549672,出票人:瀚翔公司,收票人:建工公司,票据金额:壹拾万肆仟壹佰捌拾肆元贰角捌分,承兑人:瀚翔公司)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特向原告发起拒付追索,原告于同日通过其青岛银行即墨支行的银行账户向广东爱比丽石材有限公司支付104184.28元,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收票人建工公司收票后,背书转让给方圆公司,后方圆公司背书转让给兴泰公司,兴泰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背书转让给广东爱比丽石材有限公司,该汇票背书连续。2022年1月26日,原告请求承兑人兑付该票据,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承兑人拒付。广东爱比丽石材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六个月内发起拒付追索,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之后,三个月内向前手、背书人、承兑人发起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或者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原告应提供与其上手存在真实交易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假若以上均属实,应由出票人即最终责任人承担人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青岛银行电子回单、拒付通知、试听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2月5日,瀚翔公司向建工公司出具电子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4184.28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之后,该承兑汇票流转如下:建工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方园公司,方圆公司于2021年4月8日背书转让给兴泰公司,兴泰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背书转让给优尼尔公司,优尼尔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背书转让给广东爱比丽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比丽公司),爱比丽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拒付。爱比丽公司向优尼尔公司追索,优尼尔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爱比丽公司支付了票据款并于2022年3月10日向兴泰公司、方圆公司、瀚翔公司发起追索遭拒。
庭审中,优尼尔公司提交了合同及结算单,证明2021年12月1日,兴泰公司向优尼尔公司订购橱柜、浴柜、橱柜等货物,兴泰公司应支付优尼尔公司货款104184.28元。
本院认为,优尼尔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可以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其持有的案涉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优尼尔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外人爱比丽公司提示承兑人付款遭拒,优尼尔公司向爱比丽公司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优尼尔公司要求兴泰公司、方圆公司、瀚翔公司支付已清偿104184.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对于优尼尔公司要求兴泰公司、方圆公司、瀚翔公司支付自清偿日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兴泰公司、方圆公司、瀚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兴泰齐顺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贵阳瀚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优尼尔家居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4184.28元及利息(以104184.2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山东兴泰齐顺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贵阳瀚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招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