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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民终9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西外环与创业路交汇东南角16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1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02民初163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原审认定“关于提成的问题。根据提交的相关提成分配政策规定离职或调岗三个月后未完成订单,提成不予发放。但其未提交相关政策规定已送达***,方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技术顾问离职/调岗提成分配政策》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上诉人也依据该政策规定计算提成并支取享受了提成,现在又否认或判认该政策未告知被上诉人,明显属于双重标准之下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关于罚款问题。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根据公司制度应受到惩罚的情形,且未对处罚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颁发的《2018年促进圆模板市场开发的奖惩制度》,罚款是与奖励相对应的,不涉及到基本工资,该规定本身并不违法,且对于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也未举证证明该处罚是不合理的,退一步讲,即使不当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存在返还的情况。同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2018年促进圆模板市场开发的奖惩制度》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上诉人也依据该规定支取并享受了奖励,现在又否认或判认该规定未告知被上诉人,明显属于双重标准之下的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02民初163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2022)鲁1302民初163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提成43467.63元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制定的提成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经公示,未依法向监管部门备案。部分提成制度不合理。被上诉人应当向***发放***在职期间的业务提成。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圆公司会计***于2021年10月14日下午3:13的聊天记录,***提供文档为《***9.30台账.xlsx》该文档是显示截止2021年9月30日,未全额回款的客户名单,及客户已回款、未回款等情况。而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提供的与方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及***的销售业务表格的内容,却没有全部认定上诉人***在该聊天记录和销售业务表格的全部业务提成,只认定了部分业务提成,很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9.30台账.xlsx》显示,***的提成应为期末余额累计回款即5967892.34+3767765.62=9735657.96*0.14(总提成比例)*0.48(***作为车长应得的提成)=654236.27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提成43467.63元是错误的。最后,上诉人的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涉案业务提成在上诉人离职后可能收回,而被上诉人对离职时尚未收回的业务提成一律不计提业务提成,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剥夺了上诉人获取劳动报酬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约定。另外,上诉人在离职后难以知悉回款的收回情况,无从主张权利,将不恰当地增加其维权难度和诉累,故不应待回款收回后再计提业务提成。退一步讲,即使部分回款无法收回,亦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经营风险,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无权以上诉人离职时未收回回款为由拒付业务提成。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离职申请表记载,上诉人的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系个人原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很显然是错误的,离职申请表系被上诉人提前制定的表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强制的情况下,虽然签了字,但是当时并没有写明离职原因,离职原因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在离职原因上打的“√”,这个不应该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是上诉人所勾画。其次,所谓的业务提成,即是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行为,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方圆公司辩称,一、关于提成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关于提成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经公示,未依法向监管部门备案,所以提成制度不合理,那么上诉人***所提的任何关于索要提成的主张均是无理无据的,应予以驳回,同时答辩人保留向***追回之前所发费用的权利。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离职申请表的最后部分签字捺印,视为对上述内容的全部认可,况且上诉人***提交的是《离职申请表》,这本身就是自愿离职的意思表示,属于自愿离职的范畴。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方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提成43467.63元;2.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罚款13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贵院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职期间被被告非法罚款16680元;3.请求贵院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担任职务:车长)的业务提成654236.21元(不包括已发放的提成);4.因被告拖欠提成工资、非法罚款,原告自2021年10月份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贵院责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269.19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诉讼请求为112118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10月2日到方圆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双方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提成工资,提成工资根据***销售业绩计算,并在客户支付方圆公司全部货款、双方结算完毕后发放。***在职期间,方圆公司因竞争对手向***负责区域发货,以罚款名义克扣***提成16680元。2021年10月9日,***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方圆公司意见为同意于2021年10月6日离职。根据2021年10月方圆公司处财务人员核算统计,***已全部回款完毕的销售额为452787.82元,按照***主张的提成计算方式,应计发提成43467.63元。2021年,***作为申请人,以方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提出工资、经济补偿。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21]150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43467.63元;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以罚款名义扣发的提成1362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四、本裁决自生效之日起执行。***、方圆公司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方圆公司基于同一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鲁1302民初17259号民事裁定,将***与方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方圆公司对于仲裁查明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均无异议。***主***庭时提交的罚款是2018年10月份的1.2万元、2019年6月份990元、2020年4月份630元以上合计13620元;本案中增加了三份罚款,分别为:2019年4月份600元,2019年6月份480元、1500元,相加共计16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了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故***在本案增加诉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方圆公司对于***于2012年10月2日入职,于2021年10月9日离职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提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了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故***在本案增加诉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方圆公司对于***于2012年10月2日入职,于2021年10月9日离职的事实无证以,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提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方圆公司处工资结构为底薪加销售业绩提成,提成在客户全部回款后发放。本案,***提交的与方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及***的销售业务表格,方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提交的与方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及***的销售业务表格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涉及452787.82元销售额的业务已回款完毕,方圆公司应该给其计发提成。方圆公司虽然主张根据其提交的相关提成分配政策规定离职或调岗3个月后未完成订单,提成不予发放。但其未提交相关政策规定已送达***,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将回款完毕的业务提成足额发放给***。故,方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主张的涉及452787.82元销售额的业务提成43467.6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罚款的问题。本案中,***为证实其被以罚款名义扣发提成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扣款明细表格,方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公司制度,用以证实公司分配及奖惩制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根据公司制度应受到惩罚的情况,且未对处罚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要求方圆公司返还以罚款名义扣罚的提成166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方圆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记载,***的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系个人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虽主张该离职原因系方圆该公司自行勾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并案被告)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自2012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并案被告)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提成43467.63元;四、原告(并案被告)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返还被告(并案原告)***以罚款名义扣发的提成16680元;五、驳回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提成,***提交的与方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及***的销售业务表格,能够证实***涉及452787.82元销售额的业务已回款完毕,方圆公司应该给其计发提成。对于超过的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额的业务已符合计发提成的条件,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罚款,方圆公司提交公司制度用以证实公司分配及奖惩制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处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方圆公司向***返还以罚款名义扣罚的提成16680元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方圆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显示***的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