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非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衡阳市非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1489号
原告:衡阳市非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明,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崇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伟,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商管部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衡阳市非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与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非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青青,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唐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非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2596元及违约金721280.05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每天1‰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止,违约金实际应付金额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非凡公司以固定总价1440000元、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DEFG栋104、201房(原青年宾馆)的装修工程施工;工期45天,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每日5‰;被告以首峰小区DEFG栋105房抵工程款。原青年宾馆装修完成后,原告非凡公司介绍案外人倪南桂购买该门面,倪南桂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将倪南桂支付的购房款作为工程款分多次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增加了两次装修内容,两次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分别为586000元和920000元,合计1506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以案外人周芳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芳以单价948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首峰小区PQMNRS栋105、106、107、108-1号房(建筑面积约313.41㎡),总价款2971440元。原告非凡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以案外人王衡彬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衡彬以单价6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首峰小区AB栋127号房(建筑面积约33.09㎡),总价款225012元。王衡彬当天付首期房款5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分别开具周芳和王衡彬购房款的收款收据303392元和220012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506000元,抵扣周芳、王衡彬购房款的523404元,尚有982596元未支付。之后,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周芳和王衡彬,也没有通知周芳交付剩余的购房款。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既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抵扣工程款的义务,也未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增加的工程量只有584090.59元,原告所述的920000元的工程在被告公司财务账上没有体现,要求原告提供承揽合同以供核对;2、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衡阳市非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DEFG栋104、201号房(原青年宾馆位置),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工程有效施工期限为45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工程造价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即承包总价款为1440000元;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施工图纸、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工程变更、材料的提供、工期延误、装饰装修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按约完工,崇业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144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非凡公司。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两次装修工程,但并未约定违约金相关内容。双方于2014年3月7日就第一次增加的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审核造价为584009.59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建设单位一栏有崇业公司的崔金玉、杨顺生签名,施工单位有伍大益签字;2014年5月20日,总经理匡钰、经办人杨顺生均在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第一次增加的工程量,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同意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就第二次增加的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审核造价为926441.43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建设单位一栏有崇业公司的匡钰、崔金玉、杨顺生签名。2014年12月11日,总经理匡钰、经办人杨顺生均在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第二次增加的工程已完工验收,工程量属实。在上述原、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的匡钰为崇业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匡钰于2015年1月离职。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周帅之妻周芳与崇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芳以单价9481元/㎡的价格购买崇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首峰小区PQMNRS栋105、106、107、108-1号房(建筑面积约313.41㎡),总价款297144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期抵扣首峰市场装修款,余款根据崇业公司通知分批支付。2014年5月18日,实际施工人王衡彬与崇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衡彬以单价6800元/㎡的价格购买崇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首峰小区AB栋127号房(建筑面积约33.09㎡),总价款225012元;付款方式为分次性付款,即合同签订时,王衡彬须支付房价款5000元,余款即220012元作为抵扣首峰小区DEFG栋201装修工程款,多退少补。签订合同当天,王衡彬支付5000元房款给崇业公司。2014年6月26日,崇业公司分别向周芳和王衡彬开具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为303392元和220012元。
本院认为:非凡公司与崇业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增加的两次装修工程的口头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且结算完毕,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口头约定的两次增加的装修工程,第一次增加的工程双方结算的金额为584009.59元,第二次增加的工程双方结算的金额为926441.43元,两次共计1510451.02元,抵扣王衡彬和周芳的购房款523404元后,还剩987047.02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非凡公司要求崇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非凡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为982596元,其余部分视为放弃。因双方在约定增加两次装修工程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本院对非凡公司要求按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非凡公司可向崇业公司主张因崇业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在本案中非凡公司并未主张因崇业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崇业公司辩称非凡公司主张的第二次增加的装修工程在崇业公司财务上未能体现,即使有总经理匡钰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只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崇业公司对非凡公司主张的该笔工程款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非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982596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非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88元,由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值良
审 判 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