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安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北京国安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7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安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国安宾馆内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安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酒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承松、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国安酒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文志、邹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酒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国安酒业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1.2014年12月26日,国安酒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北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报酬按照国安酒业公司的薪酬制度和聘任制度发放,岗位工资标准为2000元+绩效工资。2.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国安国际酒业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该薪酬办法规定,销售人员薪酬由固定部分和核销部分构成,其中固定部分个人基本月度工资为2000元及五险一金,核销部分即所有关于业务开展相关实际发生的费用,以贴票的形式核销,但以下费用不包括在内:员工为拓展销售业务所投入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招待费、通讯费等,公司不另行给予补助和提成。该薪酬管理办法还具体规定了销售人员的考核方式及考核任务。3.2015年2月2日,***在《北京国安国际酒业2015年度销售人员任务考核表》(以下简称《2015年度销售人员任务考核表》)中签字确认了该年度的考核任务。又鉴于其个人家庭原因,2015年2月1日,***向国安酒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个人销售考核方式的特殊申请》,在该申请中将薪酬管理办法中关于考核方式作出了以下调整:即月基本底薪为税前2000元,销售回款月和季度考核部分,按照完成销售回款额情况,当月发放,不按任务考核,剩余部分年底核销。考核方式试行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4.国安酒业公司按照薪酬制度及***提出的特殊申请,结合2月、3月、4月的销售回款情况,亦向***分别支付了该三个月的绩效奖金。有鉴于此,国安酒业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薪酬制度业已得到切实履行,国安酒业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的情况。二、***在劳动仲裁程序提交的两份证明,均为***伪造,并非代表国安酒业公司的意见,不具任何法律效力。1.2014年6月11日,国安酒业公司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批准,刻制了公章、合同专用章、财会结算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人力资源部章、办公室专用章及报关专用章,以上印章均在批准机关进行了备案。2015年1月1日,国安酒业公司制定《公司部门印章制度》,在该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各种印章的作用、效力及使用范围,其中销售部印章规定,销售部印章仅限于对有关销售业务的证明。2.2014年9月16日,***作为销售部负责人领取了销售部印章,并签字确认,该印章自***领取至今仍在其控制之下,国安酒业公司多次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还。3.***提供的两份证明均为有关薪资待遇的内容,按照印章制度的规定,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应加盖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因此,***在薪资待遇证明上加盖销售部印章亦明显违背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4.***提交的《证明》中明确提到了经公司负责人舒×女士承诺...,(舒×女士为国安酒业公司总经理),但在该证明中并没有舒×女士的任何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明亦未经能够代表公司意见的任何人员确认。鉴于以上几点,***提交的两份证明明显是其自行伪造,与公司管理制度内容相左且未经国安酒业公司任何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最为重要的是,双方一直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薪酬管理办法的内容执行且已经切实履行,因此对于该证明,完全是***的自证证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三、国安酒业公司不应向***支付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饭补费用。国安酒业公司《差旅费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职工在本市城区因公出差,确认中午不能赶回公司就餐的,经部门经理核准后,凭合法发票报销。而实际上,国安酒业公司的该项规定仅限于公司行政人员、财务人员,而对于销售人员,鉴于公司是要向其预支核销费用,因此,销售人员是不存在餐补的。***也未提交任何有关餐补的合法发票。四、***领取2015年1月工资7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理应向国安酒业公司返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月基本工资应为2000元,因此,其2015年1月领取7000元工资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应将国安酒业公司多支付的5000元工资立即返还。综上,国安酒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国安酒业公司不支付***2015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15000元;2.国安酒业公司不支付***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饭补1290元。
***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国安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安酒业公司承认的《工资明细条》及盖有销售部印章的《薪资待遇证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15000元为既定事实;国安酒业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承认饭补发放标准,且所有员工均按实际出勤天数以现金形式发放,亦承认***2015年1月至4月正常出勤,故应支付***该期间饭补。综上,***不同意国安酒业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国安酒业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000元+餐补30元+交通补助100元+销售提成(按照回款额的3%-5%计算)。国安酒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于2014年6月入职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科技公司),该公司与国安酒业公司均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级子公司。2014年12月25日,中信科技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26日,***与国安酒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6日。就其主张,国安酒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5日,中信科技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约定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其上显示有中信科技公司公章及***签字;2.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显示中信科技公司一次性向***支付5204元,***确认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撤回对中信科技公司的劳动仲裁,中信科技公司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中信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国安酒业公司主张***曾以中信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过仲裁申请,中信科技公司与***进行了和解,***撤回了对中信科技公司的仲裁申请。该和解协议书上显示有***签字,并手写今收到本协议款项5204元,***;3.中信科技公司离职流转单,显示中信科技公司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25日,并显示:本人确认自2014年12月26日起与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上显示有***签字。4.2014年12月26日,国安酒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的岗位为销售,岗位工资标准为2000元+绩效工资(手写体),甲方(国安酒业公司)依据聘任、薪酬制度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的文件,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文件。该合同书显示有***签字。***对以上证据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其与国安酒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该《劳动合同书》是空白的,没有手写体关于工资的约定。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缴费单位为中信科技公司。国安酒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关于工资标准,国安酒业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绩效提成,为证明***的工资标准,国安酒业公司另提供了:1.《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显示:销售人员薪资构成:销售人员薪酬由固定部分和核销部分构成:A.固定部分:包含个人基本月度工资2000元以及五险一金;B.核销部分:所有关于业务开展相关实际发生的费用,以贴票的形式核销。核销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员工为拓展销售业务所投入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招待费、通讯费等,公司不另行给予补助和提成,该办法还规定了考核方式、考核任务,国安酒业公司主张上述规定的核销比例及支付方式指的是提成比例及提成发放方式,***作为销售人员,其拓展业务所投入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招待费、通讯费等包含在支付***的提成里面了,该类费用不再单独支付。该办法显示有总经理舒×、财务经理李文志,及***本人签字;2.《2015年度销售人员任务考核表》,对***2015年年度任务考核指标进行了规定,销售人员签字处显示有***签字,时间为2015年2月2日;3.《关于个人销售考核方式的特殊申请》,显示:公司领导:为了促进销售额增长,特此申请个人销售考核方式调整试行如下:(1)月基本底薪为税前2000元;(2)销售回款月和季度核销部分,按照完成销售回款额情况,当月发放,不按任务考核,剩余部分年底核销;(3)其他方式参照本人签字的《北京国安国际酒业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制度规定执行,年底总任务和核销方式不变。以上考核方式试行期限为2015年2月-2015年4月。其上显示有***、总经理舒×、财务经理李文志签字。***认可《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入职时,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000元+销售提成(按照回款额的3%-5%计算),在签订该办法时,国安酒业公司告知其薪资待遇仍然保持不变,***称公司签订该办法是为了员工节省社会保险、个税等税费,之后工资打卡发放2000元,其余现金发放;***认可《2015年度销售人员任务考核表》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关于个人销售考核方式的特殊申请》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申请是国安酒业公司起草的,因国安酒业公司承诺其薪资待遇保持不变,故其在上面签了字,但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工资标准,***提交了:1.《薪资待遇证明》,显示:***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薪资待遇为月劳动工资7000元;销售提成为实际回款额的3%-5%;饭补每天30元;交通补助每天100元。其上显示有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公章,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2.《证明》,显示:***先生在签订北京国安国际酒业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前与公司负责人舒×女士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且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9日),但由于公司负责人舒×女士向本部门在职员工***先生协商并承诺:其本人月劳动工资7000元,分两部分发放:2000元打入工资卡,5000元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到个人手中。其它福利待遇不变。所以在公司负责人承诺保证下***先生对该协议进行了签字。在签订北京国安国际酒业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后,所产生的各类相关文件均由公司负责人舒×女士亲自起草,本部门***先生为被动执行签字。显示有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印章,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3.《工资明细》,主张2015年2月6日发放的是2015年1月份的工资,显示***基本工资3500元+浮动工资3500元,合计7000元。国安酒业公司认可薪资待遇证明、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两份证明中的内容是***伪造的,自2014年9月6日之后,其公司销售部印章一直在***手中;对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因为***在与中信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标准为7000元,2015年12月26日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的薪酬也进行了调整,但是其公司财务在发放2015年1月份工资时,因疏忽仍然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发放,其公司之后要求***退回多发的部分,***没有退还。
关于***提交的《薪资待遇证明》及《证明》中加盖的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公章问题,国安酒业公司主张:1.其公司成立时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批准,刻制了相关的公章;2.2014年9月1日,国安酒业公司制定《公司部门印章制度》,在该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各种印章的作用、效力及使用范围,其中销售部印章规定,销售部印章仅限于对有关销售业务的证明;3.2014年9月16日,***作为销售部负责人领取了销售部印章,并签字确认,该印章自***领取至今仍在其控制之下,国安酒业公司多次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还;4.***提供的两份证明均为有关薪资待遇的内容,按照印章制度的规定,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应加盖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因此,***在薪资待遇证明上加盖销售部印章亦明显违背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5.***提交的证明中明确提到了经公司负责人舒×女士承诺...,(舒×女士为公司总经理),但在该证明中并没有舒×女士的任何签字确认,因此,该两份证明未经能够代表公司意见的任何人员确认。国安酒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1.《公司部门用章管理制度》,该制度的附件为《印章名称及使用范围表》,显示销售部印章仅限于对有关销售业务有关的证明使用,不作为对外合同类使用,该制度后附一张A4纸,其上盖有两个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印章,并显示手写字体:印件负责人***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国安酒业公司主张其公司2014年7月成立的,***在中信科技公司工作时,也承担了其公司的一些前期筹办工作,故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其公司销售部的印章现仍在***手中;2.2015年5月11日***与舒×的录音资料,文字版显示:赵:咱们这个都有发放记录的,包括一月份二月份都可以查得到啊。舒:一月份的时候为什么发你七千我有没有跟你沟通过。赵:这个...呃...我...舒:你为什么当时不提出来说我不认可这样的方式,那你就不用干了啊。赵:不是我不是不用干了,因为当时你说的你说这个剩余的这个现金部分是分两部分,那个两千块钱是打到你卡上,因为考虑到什么啊,成本就是说社保啊什么基金啊等等这一大批就全交给国家了,为个人考虑,你说那五千现金可以以现金的形式发给我。舒:是吗。赵:你自己说的。舒:我问你是吗我再问一句是吗。赵:你敢说没有说过这话。舒;没有...***主张其没有见过公司部门用章管理制度及其附件,认可最后一页所附A4纸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签字时没有印件负责人这几个字,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4年9月16日使用过销售部章,其不负责保管该公章;认可录音文字版显示的内容是当时的谈话内容。
一审庭审中,***主张本案中关于工资差额的内容仅指基本工资差额,不包括销售提成部分。
关于饭补,***提供了《差旅费管理制度》,并主张其要求国安酒业公司支付饭补的依据为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公在本市范围内出差,确认中午不能赶回公司就餐的,经部门经理核准后,午餐每人每餐补助30元,凭合法发票报销及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公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相关业务,市内交通费按实际出行交通费据实报销,最高限额100元。国安酒业公司认可该《差旅费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为出差人员,***作为销售,其在本市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出差,故该制度对***不适用。本案在仲裁审理中,***主张其饭补发放标准为15元/天,按照每月出勤天数发放,国安酒业公司未发放其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饭补。国安酒业公司认可饭补发放标准,但主张未发放***饭补的原因为***未完成工作任务。
2015年4月30日,***以国安酒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安酒业公司支付: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15000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饭补2640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交通补助8800元。2015年11月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926号裁决书,裁决:一、国安酒业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5000元;二、国安酒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4月期间饭补129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国安酒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虽主张其于2014年6月1日与国安酒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认可与中信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离职流转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其收到了中信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国安酒业公司与***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对国安酒业公司关于与***于2014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之后的工资标准应以其与国安酒业公司的约定为准。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对***所提交的加盖有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公章的《薪资待遇证明》及《证明》真实性存在争议。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其一、从《薪资待遇证明》及《证明》的落款时间看,两份证明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5年5月31日,而国安酒业公司提交的舒×与***的谈话录音时间在出具该证明之前,该录音中舒×明确否认***提出的工资标准及发放形式,并非向《证明》中显示的舒×女士向本部门在职员工***先生协商并承诺,且从谈话内容上看,双方关系已经处于非常紧张状态,***亦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在此情况下国安酒业公司向其出具该两份证明,亦与情理不符;其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国安酒业公司提供的《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个人销售考核方式的特殊申请》等证据均显示***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对上述文件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三、根据国安酒业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印章的打印件,显示印件负责人为***。***亦对该证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其在日常工作中有使用销售部印章的权利,亦存在持有印章的可能,且该两份证明为薪资证明,而加盖公章的部门为销售部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两份证明虽加盖有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的印章,但并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明中的内容系国安酒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对***关于其基本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国安酒业公司关于***基本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可2015年2月至4月国安酒业公司每月支付了其基本工资2000元,故对国安酒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饭费补助,国安酒业公司认可《差旅费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为出差人员,***作为销售,其在本市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出差,故该制度对***不适用,不应支付其饭补,但在仲裁审理中又认可***陈述的饭补发放标准,但主张未发放***饭补的原因为***未完成工作任务。因国安酒业公司对饭补发放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能说明理由,故该院对***关于其饭补发放的标准予以采信,对国安酒业公司关于不支付***饭补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安酒业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15000元;二、国安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5年1月至4月期间饭费补助1290元;三、驳回国安酒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4年3月入职国安酒业公司工作,月工资7000元,饭补30元/天,交通补助100元/天,销售提成为实际回款额3%-5%;国安酒业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按约定薪资发放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国安酒业公司开始拖欠、克扣***劳动工资、饭补、交通补助、销售提成。***工作期间,国安酒业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国安酒业公司未按时发放***的工资及绩效奖金,之后国安酒业公司无故将***辞退。基于上述事实,***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盖有国安酒业公司印章的《薪资待遇证明》已经明确载明***在职期间的月劳动工资、饭补、交通补助、销售提成标准,且国安酒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从而证明加盖印章是国安酒业公司的真实行为。双方一致认可的2015年2月6日发放的《2015年1月份职工工资表》充分证明***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国安酒业公司自2015年2月起拖欠、克扣***工资,故一审法院应当判令国安酒业公司支付***的工资差额。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国安酒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安酒业公司承担。
国安酒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国安酒业公司认为***提交的2份证明都是其自己伪造的。第一,两份证明的出具时间都是2015年5月31日,此前***曾找国安酒业公司总经理舒×谈话,总经理舒×从未认可***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也未向其做过任何的承诺,而2015年4月30日,也就是证明出具之前,***已经将国安酒业公司诉至朝阳仲裁委,说明双方的关系在证明开具之时已经非常紧张,在该情况下国安酒业公司不可能为其出具这样的证明,与情理不符。第二,***自2014年9月14日领取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的印章后至今未还,一直由***控制该印章,故两份证明的印章都是***自行加盖的。第三,根据国安酒业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可知,关于员工薪资待遇方面的证明应当使用人力资源部印章,且该印章在公安局已经备案,而***提交的证明上加盖的销售部印章仅限用于与销售有关的证明。第四,国安酒业公司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且在一审中国安酒业公司也提交了本公司其他销售人员的劳动合同以及任务考核办法,足以说明销售人员的工资标准就是2000元加提成工资。第五,***于2014年12月26日入职于国安酒业公司,此前其与中信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从中信科技公司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国安酒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另查一,***主张其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国安酒业公司,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离职证明》可以证明该事实。经查,***在2016年4月8日的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离职证明》,主张2014年3月1日即入职国安酒业公司。
另查二,***主张国安酒业公司2015年1月、2月均以7000元为年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以证明其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国安酒业公司对此解释为根据社会保险费缴纳政策,2015年1月、2月无法调整缴费基数,故其公司自2015年3月起将***的社会保险费年缴纳基数调整为2000元每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度销售人员任务考核表、关于个人销售考核方式的特殊申请、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926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安酒业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5000元。
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国安酒业公司,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6月5日与中信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中信科技公司离职流转单中***确认其自2014年12月26日起与中信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其认可收到了中信科技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结合***与国安酒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与国安酒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标准。***上诉主张其在国安酒业公司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7000元每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国安酒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其岗位工资标准为2000元加绩效工资,《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约定销售人员薪酬中固定部分包含个人基本月度工资2000元以及五险一金,《关于个人销售考核方式的特殊申请》第一条亦约定月基本底薪为税前2000元。***对上述三份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内容系空白,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认可《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与《关于个人销售考核方式的特殊申请》的内容,主张系因总经理舒×对其承诺每月另行补发其5000元现金才签字,但其对此未进行举证,本院亦不采信。关于***提交的两份证明的效力,***曾领取并使用销售部印章,结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离职证明》中记载其为销售部总监,说明***有持有该销售部印章的可能,结合两份证明的出具时间、***提起本案仲裁的时间及***与舒×的谈话内容,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国安酒业公司虽然于2015年1月向***发放工资7000元并以此作为***该月社会保险费用的缴费基数,但国安酒业公司已进行了合理解释,结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至4月期间曾向国安酒业公司就工资差额进行过主张,本院对国安酒业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对国安酒业公司关于***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月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令国安酒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饭费补助12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国安国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
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轩毓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