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安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劳动争议申诉申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3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安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国安宾馆内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安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酒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结合证据以及法律条款,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每月,公司明显违法。(二)盖有销售部印章的《薪资证明》、《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承认该章的真实性,申请人于2014年9月16日当天使用过该章,至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在职期间长达9个月的时间不存在个人把控该章一说。(三)被申请人所出具的《劳动合同书》明显造假,其一字迹不一致,其二盖有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已经写明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4年6月5日与中信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中信科技公司离职流转单中***确认其自2014年12月26日起与中信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其认可收到了中信科技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结合***与国安酒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两审法院认定***与国安酒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对于工资标准问题,***与国安酒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其岗位工资标准为2000元加绩效工资,《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约定销售人员薪酬中固定部分包含个人基本月度工资2000元以及五险一金,《关于个人销售考核方式的特殊申请》第一条亦约定月基本底薪为税前2000元。***对上述三份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虽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内容系空白,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虽提交两份加盖销售部印章的证明,但结合***的职务、证明形成时间以及提起本案仲裁的时间及***与**的谈话内容,两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明未予采信,亦无不妥。***虽主张其在国安酒业公司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7000元每月,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