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安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国安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105民初652

原告北京国安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国安宾馆内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男,19561015日出生,北京国安国际酒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1210日出生。

原告北京国安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酒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安酒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文志、邹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酒业公司诉称:一、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120141226日,我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北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报酬按照我公司的薪酬制度和聘任制度,岗位工资标准为2000+绩效工资。2201511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国安国际酒业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该薪酬办法规定,销售人员薪酬由固定部分和核销部分构成,其中固定部分个人基本月度工资为2000元及五险一金,核销部分即所有关于业务开展相关实际发生的费用,以贴票的形式核销,但以下费用不包括在内:员工为拓展销售业务所投入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招待费、通讯费等,公司不另行给予补助和提成。该薪酬管理办法还具体规定了销售人员的考核方式及考核任务。3201522日,***在《2015年度销售人员任务考核表》中签字确认了该年度的考核任务。又鉴于***因个人家庭原因,201521日,向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个人销售考核方式的特殊申请》,在该申请中将薪酬管理办法中关于考核方式作出了以下调整:即月基本底薪为税前2000元,销售回款月和季度考核部分,按照完成销售回款额情况,当月发放,不按任务考核,剩余部分年底核销。考核方式试行期限为20152月至20154月。4、我公司按照薪酬制度及***提出的特殊申请之规定,结合2月、3月、4月的销售回款情况,亦向***分别支付了该三个月的绩效奖金。有鉴于此,我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薪酬制度业已得到切实履行,我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的情况。二、***在劳动仲裁程序提交的两份证明,均为***自行伪造,并非代表公司的意见,不具任何法律效力。12014 611日,我公司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批准,刻制了公章、合同专用章、财会结算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人力资源部章、办公室专用章及报关专用章,以上印章均在批准机关进行了备案。201511日,公司制定《公司部门印章制度》,在该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各种印章的作用、效力及使用范围,其中销售部印章规定,销售部印章仅限于对有关销售业务的证明。22014916日,***作为销售部负责人领取了销售部印章,并签字确认,该印章自***领取至今仍在其控制之下,我公司多次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还。3、***提供的两份证明均为有关薪资待遇的内容,按照印章制度的规定,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应加盖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因此,***在薪资待遇证明上加盖销售部印章亦明显违背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4、***提交的证明中明确提到了“经公司负责人舒婷女士承诺…,”(舒婷女士为我公司总经理),但在该证明中并没有舒婷女士的任何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明亦未经能够代表公司意见的任何人员确认。鉴于以上几点,***提交的两份证明明显是其自行伪造,与公司管理制度内容相佐且未经我公司任何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最为重要的是,双方一直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薪酬管理办法的内容执行且已经切实履行,因此对于该证明,完全是***的自证证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三、我公司不应向***支付20151月至4月期间的饭补费用。公司《差旅费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职工在本市城区因公出差,确认中午不能赶回公司就餐的,经部门经理核准后,凭合法发票报销。而实际上,我公司的该项规定仅限于公司行政人员、财务人员,而对于销售人员,鉴于公司是要向其预支核销费用,因此,销售人员是不存在餐补的。***也未提交任何有关餐补的合法发票。四、***领取20151月工资7000 元没有任何依据,理应向我公司返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月基本工资应为2000 元,因此,其2015 1月领取7000 元工资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应将我公司多支付的5000元工资立即返还。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20152月至4月工资差额15 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20151月至4月期间的饭补1290元。

***辩称:不同意国安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安酒业公司承认的“工资明细条”及盖有销售部印章的“薪资证明”,2015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15 000元为既定事实;国安酒业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承认饭补发放标准,且所有员工均按实际出勤天数以现金形式发放,亦承认我20151月至4月正常出勤,故应支付我该期间饭补。综上,不同意国安酒业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461日入职国安酒业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000+餐补30+交通补助100+销售提成(按照回款额的3%-5%计算)。国安酒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于20146月入职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科技公司),该公司与其公司均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级子公司。20141225日,中信科技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1226日,***与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1226日。就其主张,国安酒业公司提供了:1201465日,中信科技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65日至201564日,约定的工资标准为7000/月,其上显示有中信科技公司公章及***签字;2、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显示中信科技公司一次性向***支付5204元,***确认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撤回对中信科技公司的劳动仲裁,中信科技公司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中信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国安酒业公司主张***曾以中信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过仲裁申请,中信科技公司与***进行了和解,***撤回了对中信科技公司的仲裁申请。该和解协议书上显示有***签字,并手写“今收到本协议款项5204元,***”;3、中信科技公司离职流转单,显示中信科技公司发放***工资至20141225日,并显示:“本人确认自20141226日起与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上显示有***签字。420141226日,国安酒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的岗位为销售,岗位工资标准为2000+绩效工资(手写体),甲方(国安酒业公司)依据聘任、薪酬制度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的文件,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文件。”该合同书显示有***签字。***对以上证据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其与国安酒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该《劳动合同书》是空白的,没有手写体关于工资的约定。庭审中,***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46月至201412月,***的缴费单位为中信科技公司。国安酒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关于工资标准,国安酒业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000+绩效提成,为证明***的工资标准,其公司另提供了:1、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显示:“销售人员薪资构成:销售人员薪酬由固定部分和核销部分构成:A.固定部分:包含个人基本月度工资2000元以及五险一金;B.核销部分:所有关于业务开展相关实际发生的费用,以贴票的形式核销。核销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员工为拓展销售业务所投入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招待费、通讯费等,公司不另行给予补助和提成”,该办法还规定了考核方式、考核任务,国安酒业公司主张其上规定的核销比例及支付方式指的是提成比例及提成发放方式,***作为销售人员,其拓展业务所投入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招待费、通讯费等包含在支付***的提成里面了,该类费用不再单独支付。该办法显示有总经理“舒婷”、财务经理“李文志”,及***本人签字;22015年度销售人员任务考核表,对***2015年年度任务考核指标进行了规定,销售人员签字处显示有***签字,时间为201522日;3、关于个人销售考核方式的特殊申请,显示:“公司领导:为了促进销售额增长,特此申请个人销售考核方式调整试行如下:(1)月基本底薪为税前2000元;(2)销售回款月和季度核销部分,按照完成销售回款额情况,当月发放,不按任务考核,剩余部分年底核销;(3)其他方式参照本人签字的《北京国安国际酒业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制度规定执行,年底总任务和核销方式不变。以上考核方式试行期限为20152-20154月。”其上显示有***、总经理“舒婷”、财务经理“李文志”签字。***认可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入职时,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000+销售提成(按照回款额的3%-5%计算),在签订该办法时,国安酒业公司告知其薪资待遇仍然保持不变,***称公司签订该办法是为了员工节省社会保险、个税等税费,之后工资打卡发放2000元,其余现金发放;***认可“2015年度销售人员任务考核表”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关于个人销售考核方式的特殊申请”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申请是国安酒业公司起草的,因国安酒业公司承诺其薪资待遇保持不变,故其在上面签了字,但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工资标准,***提交了:1、薪资待遇证明,显示:“***入职时间为201461日,薪资待遇为月劳动工资7000元;销售提成为实际回款额的3%-5%;饭补每天30元;交通补助每天100元。”其上显示有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公章,日期为2015531日;2、证明,显示:“***先生在签订北京国安国际酒业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前与公司负责人舒婷女士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且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39日),但由于公司负责人舒婷女士向本部门在职员工***先生协商并承诺:其本人月劳动工资7000元,分两部分发放:2000元打入工资卡,5000元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到个人手中。其它福利待遇不变。所以在公司负责人承诺保证下***先生对该协议进行了签字。在签订北京国安国际酒业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后,所产生的各类相关文件均由公司负责人舒婷女士亲自起草,本部门***先生为被动执行签字。”显示有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印章,时间为2015531日;3、工资明细,主张201526日发放的是20151月份的工资,显示***“基本工资3500+浮动工资3500元,合计7000元”。国安酒业公司认可薪资待遇证明、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两份证明中的内容是***伪造的,自201496日之后,其公司销售部印章一直在***手中;对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因为***在与中信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标准为7000元,20151226日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的薪酬也进行了调整,但是其公司财务在发放20151月份工资时,因疏忽仍然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发放,其公司之后要求***退回多发的部分,***没有退还。

关于***提交的“薪资待遇证明”及“证明”中加盖的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公章问题,国安酒业公司主张:1、其公司成立时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批准,刻制了相关的公章;2201511日,公司制定《公司部门印章制度》,在该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各种印章的作用、效力及使用范围,其中销售部印章规定,销售部印章仅限于对有关销售业务的证明; 32014916日,***作为销售部负责人领取了销售部印章,并签字确认,该印章自***领取至今仍在其控制之下,公司多次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还;4、***提供的两份证明均为有关薪资待遇的内容,按照印章制度的规定,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应加盖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因此,***在薪资待遇证明上加盖销售部印章亦明显违背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5、***提交的证明中明确提到了“经公司负责人舒婷女士承诺…,”(舒婷女士为公司总经理),但在该证明中并没有舒婷女士的任何签字确认,因此,该两份证明未经能够代表公司意见的任何人员确认。国安酒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1、“公司部门用章管理制度”,该制度的附件为“印章名称及使用范围表”,显示销售部印章“仅限于对有关销售业务有关的证明使用,不作为对外合同类使用”,该制度后附一张A4纸,其上盖有两个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印章,并显示手写字体:“印件负责人 ***”时间为2014916日,国安酒业公司主张其公司20147月成立的,***在中信科技公司工作时,也承担了其公司的一些前期筹办工作,故显示的时间为2014916日,其公司销售部的印章现仍在***手中;22015511日***与舒婷的录音资料,文字版显示:“赵:咱们这个都有发放记录的,包括一月份二月份都可以查得到啊。舒:一月份的时候为什么发你七千我有没有跟你沟通过。赵:这个…呃…我…舒:你为什么当时不提出来说我不认可这样的方式,那你就不用干了啊。赵:不是我不是不用干了,因为当时你说的你说这个剩余的这个现金部分是分两部分,那个两千块钱是打到你卡上,因为考虑到什么啊,成本就是说社保啊什么基金啊等等这一大批就全交给国家了,为个人考虑,你说那五千现金可以以现金的形式发给我。舒:是吗。赵:你自己说的。舒:我问你是吗我再问一句是吗。赵:你敢说没有说过这话。舒;没有…”***主张其没有见过“公司部门用章管理制度”及其附件,认可最后一页所附A4纸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签字时没有“印件负责人”这几个字,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4916日使用过销售部章,其不负责保管该公章;认可录音文字版显示的内容是当时的谈话内容。

庭审中,***主张本案中关于工资差额的内容仅指基本工资差额,不包括销售提成部分。

关于饭补,***提供了“差旅费管理制度”,并主张其要求国安酒业公司支付饭补的依据为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公在本市范围内出差,确认中午不能赶回公司就餐的,经部门经理核准后,午餐每人每餐补助30元,凭合法发票报销”及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公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相关业务,市内交通费按实际出行交通费据实报销,最高限额100元。”国安酒业公司认可该“差旅费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为“出差人员”,***作为销售,其在本市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出差,故该制度对***不适用。本案在仲裁审理中,***主张其饭补发放标准为15/天,按照每月出勤天数发放,国安酒业公司未发放其20151月至4月期间的饭补。国安酒业公司认可饭补发放标准,但主张未发放***饭补的原因为***未完成工作任务。

2015430日,***以国安酒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安酒业公司支付:1201521日至2015430日期间克扣工资15 000元;2201511日至2015430日期间饭补2640元;3201511日至2015430日期间交通补助8800元。201511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08926号裁决书,裁决:一、国安酒业公司支付***2015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

15 000元;二、国安酒业公司支付***20151月至4月期间饭补129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国安酒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北京国安国际酒业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度销售人员任务考核表、关于个人销售考核方式的特殊申请、京朝劳人仲字[2015]089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虽主张其于201461日与国安酒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认可与中信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离职流转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其收到了中信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国安酒业公司与***于201412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国安酒业公司关于与***于20141226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之后的工资标准应以其与国安酒业公司的约定为准。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对***所提交的加盖有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公章的“薪资待遇证明”及“证明”真实性存在争议。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其一、从“薪资待遇证明”及“证明”的落款时间看,两份证明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5531日,而国安酒业公司提交的舒婷与***的谈话录音时间在出具该证明之前,该录音中舒婷明确否认***提出的工资标准及发放形式,并非向“证明”中显示的“舒婷女士向本部门在职员工***先生协商并承诺”,且从谈话内容上看,双方关系已经处于非常紧张状态,***亦于2015430日提起劳动仲裁,在此情况下公司向其出具该两份证明,亦与情理不符;其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国安酒业公司提供的“北京国安国际酒业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个人销售考核方式的特殊申请”等证据均显示***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对上述文件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三、根据国安酒业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印章的打印件,显示印件负责人为***。***亦对该证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其在日常工作中有使用销售部印章的权利,亦存在持有印章的可能,且该两份证明为薪资证明,而加盖公章的部门为“销售部”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两份“证明”虽加盖有国安酒业公司销售部的印章,但并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明”中的内容系国安酒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关于其基本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国安酒业公司关于***基本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可20152月至4月国安酒业公司每月支付了其基本工资2000元,故对国安酒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差额的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饭费补助,国安酒业公司认可 “差旅费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为“出差人员”,***作为销售,其在本市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出差,故该制度对***不适用,不应支付其饭补,但在仲裁审理中又认可***陈述的饭补发放标准,但主张未发放***饭补的原因为***未完成工作任务。因国安酒业公司对饭补发放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能说明理由,故本院对***关于其饭补发放的标准予以采信,对国安酒业公司关于不支付***饭补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国安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〇一五年二月至四月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元;

二、原告北京国安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五年一月至四月期间饭费补助一千二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安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国安国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谢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