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主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主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1民初5788号
原告: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紫港街道紫港小区11幢53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67259034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主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主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主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主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主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323元,减半收取3161.5元,由原告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洪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