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山县紫港街道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822民初3499号
原告: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南路859幢5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常山县紫港街道。
法定代理人:余浩,职务:主任。
原告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2019年1月11日,现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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