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22民初333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俊,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南路859幢5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四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高其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谐成公司)、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龙,被告***、被告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被告萧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9873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至判决确认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萧山公司承包了由常山县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名称为钱塘江治理工程常山县常山港治理一期工程施工二标的工程。后被告萧山公司将中标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谐成公司,被告谐成公司又将其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中的车辆运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根据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款单显示,运费共计794730元,已支付566000元,尚欠22873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相互推诿。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运费属实,但钱都是公司支付的,被告***只是负责对账结账。
被告谐成公司辩称,1、被告萧山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谐成公司,被告谐成公司又将包括车辆运输工程在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谐成公司没有关系。3、被告谐成公司未委托被告***结账。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谐成公司的诉请。
被告萧山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萧山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合同关系。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运输工程属于被告萧山公司承包的钱塘江治理工程常山县常山港治理一期工程施工二标项目。3、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萧山公司所承包项目相关的凭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萧山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萧山公司和常山县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萧山公司承包钱塘江治理工程常山县常山港治理一期工程施工二标的工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承包常山港防洪坝工程的车辆运输项目。2016年1月12日,经***核对,原告运费共计794730元,已支付566000元,尚欠228730元未付。2016年5月24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被告***联系承包车辆运输工程的,结账单也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受第三方委托或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亦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谐成公司和被告萧山公司共同支付运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9873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益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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