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8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李国忠,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申请人: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四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高其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毅,男,该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陈忠富,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审被告: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南路859幢5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国忠在本案审查期间自愿提出撤回再审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李国忠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庆原
代理审判员 胡建涛
代理审判员 余欣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祺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