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方软件有限公司

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申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内创业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治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同方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19层1906室。
法定代表人:周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红,北京品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珊,北京品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珞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同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珞珈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罔顾申请人申请延期开庭的请求,擅自缺席审理,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涉案合同系2018年2月2日签订,并非合同上所印日期2017年8月22日;3.涉案项目延期完成的原因很多,但并非申请人的原因,而是不可抗力,政府环境整治、天气以及第三方等原因,申请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北京同方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合法,申请人收到开庭传票并明知开庭的时间地点,其主张延期开庭的事由不合法,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属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双方签字确认,申请人主张的项目延期的不可抗力等原因,监理方均认可,将工期延长至2018年7月30日,但本项目最终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业主方据此扣除了被申请人的400万保证金;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武汉珞珈公司对原案审判程序所提异议,经审查查明,武汉珞珈公司在明知本案诉讼且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属于放弃行使答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武汉珞珈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武汉珞珈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新乡市治安监控三期项目合同》,武汉珞珈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80个日历日内完成初验工作,并在系统试运行期结束后30日内完成项目终验,合同载明签约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根据2018年7月27日的《监理通知单》,载明涉案项目由于天气、过春节、大气污染治理等原因造成停工30天,将项目工期延长至2018年5月30日,但施工进程很慢,项目严重滞后;涉案项目最终通过验收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原判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武汉珞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系统建设,构成违约,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现武汉珞珈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2日以及项目延期系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武汉珞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不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武汉珞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建铁
审 判 员 李 京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新
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