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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锋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14民初5006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豪,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18号南方大酒店5楼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31924649。
负责人:杜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松,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泊衡,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园博印象旅游文化城6幢5层18501号房(园博路与白龙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59446R。
法定代表人:徐汝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宗彬,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受理后,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调解,若调解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应根据有效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68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普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