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569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赵灿,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园博印象旅游文化城6幢5层18501号房(园博路与白龙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汝安,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花、杜晓秋,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花、杜晓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98524元,并以59852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金额变更为866924.0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希望大商汇观澜汇”以及“新希望白麓城”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末期,2021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将“新希望大商汇观澜汇”、“新希望白麓城”工程的零星工程—公共区域卫生打扫、垃圾清运、打扫楼层卫生等卫生零星劳务交由原告班组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及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依约组织人工,并自备工具完成了以上两个工程项目的卫生清理、垃圾清运等工作。经结算原告***在“新希望大商汇观澜汇”工程项目完成的卫生零星工程劳务费用为978335元,在“新希望白麓城”工程项目中完成的卫生零星工程劳务费用为1478878.17元,共计2457213.17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858689.1元的劳务费,尚欠原告***598524元劳务费未支付。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原被告就“白麓城”零星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包括之后“大商会”零星工程也是按照“白麓城”施工合同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延用同样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被告将“白麓城”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其自行组织工人及机械进场施工,并就工程款总价、质量保修、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并非仅就工程中的劳务以及仅提供劳动力和人工工资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二、本案未达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案涉案工程“新希望”、“白麓城”工程总产值为1478878.1元,按照原告承包工程总量,开发商扣款6327.85元,扣除保证金70780.22元,“新希望”、“大商汇”工程总产值978335元,按照原告承包工程总量,开发商扣除款项14907.74元,扣除保证金48171.36元,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两年,起始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起算,在质保期内,原告承担因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维修责任,若原告维修不及时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保证金,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本案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因此对开发商扣除的款项以及质保金,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三、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付款2275089.1元,已超额支付应付全部工程价款。如前所述,本案涉案工程款总产值就是被告支付结算之后扣除开发商扣款,实际应付2260080元,被告已经实际付款2275089.1元,已经完全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超额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并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价款情况。四、原告主张尚有劳务费未支付,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也不应当支付占用利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付款授权委托书、昆明勤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代付款说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证人冯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确认证人冯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劳务费。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15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昆明新希望白麓城-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白麓城A1地块项目-项目场地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白麓城A1地块项目修补工作”范围内的:挖各类土方、原土回填,垃圾清运,维修整改,抹灰,打凿,门窗,栏杆制作安装等收尾工作,合同价款为226770元。2020年8月15日,原、被告就“昆明白麓城A1地块项目-项目场地零星工程”又签订合同,价款为315855.32元。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就“昆明白麓城A1地块项目-项目场地零星工程”签订合同,价款为239054.8元。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昆明白麓城A2地块零星工程”签订合同,价款为225009元。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就“昆明白麓城A2地块项目零星工程”签订合同,价款为198000元。2021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白麓城”产值为1478878.17元,“大商汇”产值为978335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5日,被告(发包方)与案外人母苏琼(承包方)签订《昆明新希望白麓城-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白麓城A2地块项目场地零星工程发包给母苏琼,合同价款为498000元。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1205689.1元(2020年8月27日转账226770元、9月25日转账316855.3元、10月27日转账239054.8元、11月13日转账225009元、2021年2月9日转账198000元);被告委托昆明勤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50000元,被告公司康明向原告微信及银行卡转账支付劳务费79000元(2020年6月10日微信转账6000元、6月19日转账20000元、7月13日转账5000元、8月8日转账1000元、9月17日转账3000元、11月8日转账1000元、11月11日转账1000元、11月20日转账2000元,2020年8月16日银行转账40000元),被告公司陈帅斌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2020年5月29日)、微信转账58000元(2021年4月22日转账16000、4月30日转账4000元、5月15日转账38000元),被告公司赵光洪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劳务费146400元(2020年4月15日转账1400元、6月11日转账6000元6月23日转账10000元、6月27日转账7000元、6月29日转账10000元、7月30日转账20000元、9月13日转账3000元、11月7日转账5000元,2021年3月30日转账10000元、4月1日转账5000元、4月8日转账5000元、4月14日转账10000元、5月17日转账4000元、5月20日转账15000元、6月1日转账22000元、6月30日转账10000元、8月5日转账3000元)、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2020年转账10000元、2021年5月4日转账10000元、5月10日转账20000元),被告公司冯某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劳务费50000元(2020年8月22日转账3000元、9月18日转账10000元、9月24日转账3000元、10月26日转账4000元、11月8日转账5000元、11月9日转账10000元、11月11日转账10000元、11月13日转账5000元)。另,被告委托昆明勤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母苏琼转账28000元、7月15日转账50000元、7月16日转账50000元、12月7日转账5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母苏琼转账200000元、1月22日转账298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其承包方式为单包工(人工及辅料),工作内容为挖各类土方、原土回填,垃圾清运,维修整改,抹灰,打凿,门窗,栏杆制作安装等收尾工作等,该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我国法律对劳务合同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称案涉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98524元,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66924.07元。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总产值为2457213.17元,被告主张已支付的金额中,原告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205689.1元、昆明勤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康明支付的79000元、陈帅斌支付的78000元、赵光洪支付的186400元,合计1599089.1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无异议。对于冯某支付的50000元,经证人冯某出庭陈述,本院确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向案外人母苏琼转账498000元、昆明勤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给母苏琼178000元合计676000元与本案有何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母苏琼的676000元系被告支付给母苏琼的劳务费,与原告无关。被告陈述与母苏琼签订的合同即包含在原、被告结算的总产值中,被告与母苏琼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范围为昆明白麓城A2地块项目零星工程,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劳务范围一致,合同金额为498000元,而被告共计向母苏琼转账的金额共计为676000元,超出合同金额,可以印证,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给母苏琼的劳务费的陈述与事实并不一致,加之原告在起诉中计算的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858689.1元,明显与其当庭陈述不符,经本院询问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被告与母苏琼签订的合同系发送给原告,而母苏琼的身份证件及银行卡也是由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事实,可见包括母苏琼与被告所签订合同在内的六份合同的履行事宜,均是由原告进行沟通对接,六份合同一并结算合乎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母苏琼所签金额为498000元的合同的产值已经结算在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当中,且被告向母苏琼支付款项178000元亦是被告按照原告指示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应为1959213.17元(2457213.17-49800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22089.1元(1250689.1+50000+79000+78000+186400+17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137124.07元。对于被告答辩称应扣除质保金及开发商扣款的答辩意见,本案为劳务合同,劳务内容主要为清洁等零星工作,不存在质保期,双方在结算中也并未计算质保金。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开发商扣款因本案原告造成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质保金及开发商扣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7124.0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在结算后逾期不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原告计算的标准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劳务费137124.07元自2021年12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197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7124.07元;
二、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7124.07元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119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6元减半收取4893元由原告***负担3372元,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21元;保全费3513元由原告负担2307元,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邹昱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