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

***锋建筑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4062号
原告:***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山区园博映象旅游文化城6幢5层18501号房(园博路与白龙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汝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永靖,系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丹,系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原告***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通过网络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道永靖、王李丹,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8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腾陇高速公路景罕收费站项目的劳务部分。被告在领取了原告支付的劳务承包费后,没有把工资支付给工人导致工人向陇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为及时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期为七个月。为防止被告再次挪用工资,原被告与工人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直接支付给工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代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109560元,除去结算确认的被告工程尾款61252元,原告实际为被告代付工资48308元。因财务计算错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金额写成44743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法与被告取得有效联系。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根据我方证据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44743元。
被告辩称,当时我是和杨跃兴签的合同,不知道原告是谁,杨跃兴还少给了我算了5块钱。案涉款项在陇川县劳社局签过字的,让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我认可原告代付的工资,不是不想还这笔钱,是因为疫情影响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结合质证意见,结合证据形式及内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事实:202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因班组欠付部分民工工资,为避免给昀锋建筑有限公司及项目部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向***锋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借款44743元用于解决民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实际代被告支付了该部分农民工工资,该代付款项系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逾期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在2020年6月18日起七个月即2021年1月1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44743元,但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7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锋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474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锋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江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