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4452号 原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昀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昀锋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陈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租金6613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昆明医科大学呈贡小区体育馆及游泳馆建设项目,被告***负责模板制安、脚手架部分。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2018年1月起向原告租赁钢管使用。2020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以《陈某某医科大学项目部租金费用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61312.1元。之后被告一直不配合与项目部结算,并以双方间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款未结清为由拖延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直接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对租金做出了结算,被告应该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他施工项目与本租赁无关,不能作为拖欠该笔租赁费的理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昀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某某医科大学项目部租金、费用结算单》、《通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将在后文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2020年5月27日,被告***签署《陈某某医科大学项目部租金、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一份载明:医科大学项目部租金717055.39元、大板桥租金24701.27元、合计871312.06元、减已付租金210000元、剩余未付租金661312.1元。《结算单》下部有“***”手写签字字样及手印。2023年3月2日,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项目部木工班组***于2018年1月租赁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自有钢管、扣件等,***于2020年5月27日与租赁单位昀锋公司就租赁费用做了结算单并签署委托书,由于项目部尚未与***班组施工结算,导致其陈某某租赁费用未能支付结清。就此,通知昆明医科大学体育馆游泳馆项目部和***本人到昀锋公司协商支付事宜。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为由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昀锋公司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针对原告诉请租赁费,被告陈某某签署《结算单》确认未付租金为661312.1元,现被告未出庭抗辩也为举证证明已支付剩余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661312.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租金6613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