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2民初284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邓高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园博路与白龙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和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某甲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在2020年10月16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8日工资差额97500元;4.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5.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6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1954.02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7.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仲裁委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受案范围,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2020年10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一处,担任财务部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但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一直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被告一仅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被告一负责人的儿子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20年10月份的工资5000元,于2020年2月7日通过供应商退款的方式支付了2020年11月份的工资10000元,于2021年4月7日通过被告一负责人陈某某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原告2020年12月份的工资10000元。2021年1月份之后,被告一以资金紧张为由,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仅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5000元。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基于被告一的违法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于2022年2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一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最后在岗日期为2022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一处工作1年4个月,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10000元/月×1.5个月)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原告均正常出勤,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35000元,被告一应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8日的工资差额97500元(10000元/月×13个月+10000元÷20天×5天-35000元)。原告自2020年10月16日入职至2022年2月8日被迫离职,被告一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被告一应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原告入职被告一处前,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累计工作已满10年未满20年,依法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原告2020年10月16日入职,2021年2月8日离职,经过折算,原告2020年度可休年休假2天(77天÷365天×10天=2.1天),2022年度可休年休假1天(39天÷365天×10天=1.1天),2020年10月16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原告一共可休年休假13天(2天+10天+1天)被告一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也未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原告的月标准工资为1000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之规定,被告一应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6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1954.02元(10000元/月÷21.75天/月×13天×200%)。被告一系被告二依法设立并已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原告与被告一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因此,被告二应承担本案的补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为被告提供商业咨询服务,属于业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注册有云南某丙公司,主要为企业管理提供咨询类服务。2020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朋友介绍至被告处,为被告提供管理、工程咨询服务,双方口头约定以完成咨询服务工作量计算支付咨询费,并由某乙公司提供咨询发票。期间,鉴于朋友介绍的信任关系,考虑原告也时常为处理一些日常事务,在某乙公司至今未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供过对公司管理、工程建设有价值的咨询服务报告书的前提下,被告仍向原告支付费用作为咨询费,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费用的发票。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商业咨询服务,如果以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任何一个服务对象都可以主张与对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2.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原告为云南某丙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公司主要提供企业管理咨询类服务,公司处于存续期,正常经营状态。由此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平时负责某乙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是公司的主要决策者和工作人员,不论其与某乙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有着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证实,在原告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再次确定新的劳动关系的主体严格限制为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四类人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人员,因此原告不具备认定双重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目的。首先,原告利用被告对其信任,将公司营业执照擅自带出,至今仍未归还。同时在原告离职前,将公司的部分信息资料进行了删除并将公司公用电脑带走,至今也未返还。根据上述行为,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咨询服务业务的同时,已为下步的恶意诉讼进行了准备。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驳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2年1月16日注册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2020年10月16日,杨某某经朋友介绍入职某甲公司处,从事工程财务结算及其他日常事务。期间,某甲公司未与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相应社会保险。2022年2月9日,杨某某以快递方式向某甲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入职公司担任财务一职。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因公司存在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人现正式通知公司:即日起本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本人的最后在岗时间为2022年2月8日……。
双方发生争议后,杨某某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在2020年10月16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8日工资差额97500元;4.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5.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16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1954.02元;6.要求被申请人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22〕0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云南某丁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6日,杨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截止本案庭审时,该公司登记状态显示为存续。
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委托书显示,杨某某以某甲公司员工身份接受公司委托,前往某丁公司章程。原告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客户信息收集表、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显示,财务经办人及变更后单位财会人员处记载有杨某某相关信息,并加盖有公司及负责人印章。原告提交的谈判记录显示,参加人员“云南某戊公司”处有陈某某、杨某某签字。原告提交的微信、银行交易显示,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陈某某、***、昆明某某公司等通过银行或微信向原告转账,其中少数转账备注为“工资”“报销费用”。
本案审理中,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与杨某某系同事关系,2019年退休后进入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负责工程竣工后续资料补充工作。杨某某于2020年10月份进入公司,于2022年春节前后离开公司,负责公司策划。每周工作五天,上下班时间公司未做规定,劳动报酬非按月发放,收到工程款后就发。杨某某除因公外出,上班时间都比较晚,工资也不一样。公司与杨某某有合作关系,根据负责人安排从其账户支出过20000元给杨某某,并自行制作了工资领取表。因其不会开车,公司就委托杨某某去工商办理营业执照。***陈述:其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某甲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系同学关系。原告当时没有工作,因陈某某经常外出,介绍原告到其公司帮忙打杂,对入职之后情况不了解。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10月12日经公司面试后,于10月16日入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错月发放,期间工资通过负责人陈某某或陈某某注册的昆明某某公司或其他案外人发放。某甲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发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系原告提供咨询服务的咨询费,并非基于劳动关系发放的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具有主体资格合法性、从属性及有偿性的特征。具体到本案,原告为证实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复印委托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收集表、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谈判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银行交易明细、企业纳税证明。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某甲公司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原告虽系案外人云南某丁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法律并未禁止此类情况下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适格。其次,原告从事的是财务及日常办公事务,属于被告某甲公司的业务范围,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载明杨某某系公司员工,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主张。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存在向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陈某某汇报工作、请假等情况,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亦向原告安排工作的情况,能够反映原告受被告某甲公司安排管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案外人转账凭证,被告某甲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系合作咨询费,而该组转账凭证中部分已明确载明为工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从属性和有偿性的特征明显,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系合作或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2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月工资未做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被告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主张欠付工资的期间段,本院酌定参照昆明市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665元的标准确定,即月工资4555.4元。据此,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为60895.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该期间段内,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资总额为40000元,因被告某甲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上述在职期间的工资,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补足欠付工资差额20895.7元(60895.7元-40000元)。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即入职,但被告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应按照每月4555.4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109.4元。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以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且原告亦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工作年限,经济补偿应按1.5个月,并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为6833元(54665元÷12×1.5)。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被告未提交证明已安排原告享受相应待遇,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累计工作年限,根据其在岗时间,本院确认其2021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2年年休假经折算不足一天。综上,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94.4元(4555.4元÷21.75天×200%×5天)。关于被告某丙公司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系适格的用人单位,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原告诉请,对其不能偿付本案债务的部分,应由某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欠付工资差额20895.7元;
三、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109.4元;
四、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6833元;
五、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094.4元;
六、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