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宾水道欧亚花园1-1205。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五纬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育梁道**-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4-1623/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上诉人天津***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定公司)、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亿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雍定公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公司、***连带赔偿***师事务所经济损失50万元及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常熟南里×××单元房屋的溢价损失;3.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给雍定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错误,该证明不能表明授权给**或***公司涉案房屋的处分权。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表述“《以房互抵欠款协议书》签订后,一建公司及雍定公司出具证明,授权***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公司(**)名下,即**或***公司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来自于雍定公司及一建公司的双重授权。”一审法院该部分表述认为,在《证明》中一建公司及雍定公司已经授权***公司(**)以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师事务所认为该认定属于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从证明的内容上看,两份证明均表述为“我公司同意将天津***电梯有限公司抵给我方******阅湖苑×××室、常熟南里4号楼×××室两套房产过户到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概括言之,就是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公司(**)名下,而并不具有任何在过户完成之前授权***公司(**)处分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涉案房屋被***从***公司(**)处进行所谓的回购,正是发生在涉案房屋完成过户之前。其次,从《证明》出具的背景上看,***公司及***将房屋作价折抵50万元工程欠款后,雍定公司为了处理其合作单位深华公司欠付***公司的货款,同意将案涉房屋折抵给***公司(**),以抵消深华公司欠付***公司的货款,才向***公司出具该《证明》,要求***公司直接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公司(**)名下。显然出具该《证明》的目的仅仅是要求***公司及***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公司(**)。在深华公司与***公司因货款纠纷产生诉讼后,并判决解除双方的以房折抵货款协议后(案号为2016冀09民终1001号),该《证明》也就丧失了法律效力。***公司(**)自然也就不会有***公司所谓的案涉房屋的处分权。二、***房屋回购的事实并不成立,更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与**于2017年1月26日形成的协议显示***收回此房屋所有权,支付给**此房产原值50万元,***通过玉泰公司向**的代理人***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公司在收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证明***公司认可该种债务履行方式。”针对一审法院关于***所谓回购事实的意见,***师事务所认为存在以下几点错误:首先,关于回购款的支付问题。支付主体方面,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付款人为案外人玉泰公司,法院认定为***通过玉泰公司予以支付。但其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玉泰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回购款。在付款的票据方面,票号为31401232转账支票,该支票用途一栏明确为“货款”,即表明该笔款项是玉泰公司与***公司的货物买卖款,而非房屋回购款。一审在支付主体及票据内容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情况下,认定该笔款项为案涉房屋的回购款,依据显然不足。其次,关于***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问题。如上文所述,因为***公司(**)都不具有处分权,***公司、***提供的***公司给**的《委托书》,以及**给***的《委托书》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与**签订的回购协议因**处分权的欠缺,并不生效。三、***公司及***出售房屋属于明显的恶意出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遗漏案件重要事实。1.房屋售价明显不合理。2014年雍定公司与***公司、***签订抵款协议时,房屋作价50万元,该时点的房屋作价,能够反映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但在此后天津市场房屋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最后房屋的售价仅为30万元,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的转让行为。2.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过户时间,与***师事务所起诉时间高度接近,属于明显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公司及***收到起诉状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2月15日、2019年2月18口。而***与***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及过户时间是为2019年2月19日。从合同签订及过户的时间,结合房屋的销售价格,完全可以得出***公司、***恶意出售房屋,以避免房屋过户至***师事务所的结论。
***公司辩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理由如下:五方协议约定的抵债金额是50万元,所抵债务包括***公司欠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欠雍定公司两重债务,在没有接到一建公司、雍定公司两方债权人关于停止履行五方协议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7日向***公司支付了50万元,实际上是以金钱的形式清偿了五方协议约定的债务,五方协议至此已经履行完毕,***师事务所与雍定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时,雍定公司本来也不具备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再加上五方协议中约定的***公司欠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欠雍定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于2017年2月7日结清。***师事务所无权依据与雍定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向***公司或者***主张权利。至于2017年2月7日之后,***公司或者***将涉案房屋作何种处置,均不影响五方协议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对本案的结果也无任何异议。此外,深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所涉具体纠纷,无论是***公司还是***,是不知情的。案件结果也不能约束***公司和***。综上,***公司和***已经履行完五方协议,且并无过错,不应当在50万元之外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师事务所的损失可以向雍定公司另案追偿。
***辩称,不同意***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与***公司一致。
雍定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赔偿***师事务所损失50万元及天津市东丽区房屋的溢价损失;2.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公司(甲方)、***(戊方)、雍定公司(丙方)及案外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乙方)签订《以房互抵欠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公司同意***以自己享有的所有权的房屋替***公司折抵预付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六分公司)总承包的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交口的研发制造基地项目的工程款。***确认该房产未设定抵押也无权属纠纷,以冲抵一建六分公司预付雍定公司承接该项目工程的办公楼款。***公司同意**以自己享有的所有权的房屋替***公司折抵预付一建六分公司总承包的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交口的研发制造基地项目的工程款。**确认该房产未设定抵押,也无权属纠纷,以冲抵一建六分公司预付雍定公司承接该项目工程的办公楼款。***名下房产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合计折抵金额5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与***配合雍定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雍定公司或雍定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协议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日,即为***公司对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对雍定公司按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合计折抵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
2014年5月22日,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雍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公司抵给一建公司和雍定公司的两套房屋过户到***公司(**)名下。
2014年6月23日,***、***办理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办理我们共同拥有***名下坐落于案涉房屋出售手续及一切相关手续………以**的名义开立上述房屋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代收上述房屋的售房款,办理存款、取款等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
2016年12月20日,***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公司委托**销售办理案涉房屋。
2016年12月25日,**向***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办理案涉房屋销售及手续。***系***公司股东,**事。
2017年1月26日,***、***(***代理人)、**、***(**代理人)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由于委托期限已过,双方为了减少过户时间及费用,协商一致,由甲方即原房主或甲方代理人对此套房屋进行回购,甲方收回此房屋所有权,支付给乙方。此房产原值50万元,乙方确保此房不存在任何权利纠纷,并于2017年2月12日前退还此房屋的产权证书、钥匙等”。
2017年2月28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50万元为售价,将案涉房屋出卖给***。
2017年2月7日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代表***公司收款,并签下收条。
2018年12月3日,***师事务所与雍定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雍定公司同意***师事务所依据《以房互抵欠款协议书》向***公司、***主张案涉产权,并同意将该房屋过户至***师事务所名下,用以抵扣律师费。
2019年2月19日,***与***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房款30万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019年3月15日,***与***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房款30万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另案原告)与深华公司(另案被告)因货款问题呈讼,(2015)青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位于东丽区大产权房屋未售出,因原被告双方对销售价格不能达成共识而未售出。”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深华公司辩解位于东丽区大产权房已抵给***公司,因双方对销售价格不能达成共识,在双方约定及公证的销售截止日期未将上述两套房屋售出,***公司不认可以房抵货款,故对深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2015)青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6)冀09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申185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深华公司欠付***公司的货款,由深华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2020年5月7日,雍定公司在《每日新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务履行通知书,通知***公司及***案涉债权转让及相关债务履行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作为《以房互抵欠款协议书》中的债务承担者,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涉案债权债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房互抵欠款协议书》签订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雍定公司出具证明,授权***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公司(**)名下,即**或者***公司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来自于雍定公司及一建公司的双重授权,后***与**于2017年1月26日形成的协议显示***收回此房屋所有权,支付给**此房产原值50万元,***通过玉泰公司向**的代理人***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公司在收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证明***公司认可该种债务履行方式。至此,可以认定***、***公司已经根据《以房互抵欠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该协议项下的义务,且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也无法显示***公司、***在履行《以房互抵欠款协议书》的期间内,接到过雍定公司关于停止向***公司履行债务的通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在履行《以房互抵欠款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2018年12月3日***师事务所与雍定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之时,***公司、***所负担的履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即使雍定公司将其自身权利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对***公司和***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师事务所向***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凭票确定,由原告天津***师事务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履行《以房互抵欠款协议书》是否侵害了***师事务所的权益,是否应当对***师事务所予以赔偿以及***师事务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能够成立。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师事务所与雍定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之前,***公司、***已经根据《以房互抵欠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协议项下的义务,亦无证据表明***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中存在过错。***师事务所虽不认可上述事实,但两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推翻两审已查明的事实,现***师事务所基于其与雍定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向***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上诉人天津***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