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54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执行人:天津市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育梁道13号-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1)津0113民初69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欠付***1783340元,此款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600000元,剩余78334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二、若天津市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笔金钱给付事项,***可就剩余未付全部款项另加200000元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20元,由天津市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此款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因天津市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已采取如下措施:
一、2021年9月15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三、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均余额不足,经查控反馈均无法予以冻结;四、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为津J×××××号、津J×××××号机动车两辆,均为底档查封,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无法予以处置,查封到期日为2023年12月5日;五、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1月5日、2021年12月3日分别再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六、2021年12月7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磊
书 记 员 杨 萍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