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21536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8号607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唐棣,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开区众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被告唐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棣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办理注销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津(2017)南开区不动产证明第4××5号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二审均获支持,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在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存在抵押登记阻碍执行拍卖该房产,为此原告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此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令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恶意串通而无效。根据相关规定注销抵押权登记需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现二被告拒绝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阻碍原告处置首封房产。
锦绣公司未作答辩。
唐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唐棣和**之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唐棣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请的不动产抵押,是唐棣与锦绣公司就债权之间设定的,是唐棣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设定的,唐棣没有义务为原告行使权利自行撤销抵押;3.本案涉及的不动产抵押证书是产权交易中心合法颁发,是合法的证书,不存在违法行为,如原告在本案中只是起诉二被告,则,唐棣认为遗漏了不动产交易中心作为当事人,应将其列为第三人或被告;4.在原告执行案件程序之前,唐棣行使自己的权利设定抵押权限,所以原告不能因其与锦绣公司及***之间债权不能实现,硬性要求唐棣主动撤销抵押权,故,原告的起诉有违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诉锦绣公司、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津0104民初8825号、8827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04民初8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并以2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向**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锦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7)津0104民初8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向**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锦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该两案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锦绣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被本院查封,该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17)南开区不动产证明第4××6号、第4××5号。
另查,原告与锦绣公司、唐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04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7jk039号《借款合同》,约定锦绣公司向唐棣借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年利率24%。同日,双方签订了2017dy039号《抵押合同》,约定锦绣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开区的不动产为2017jk039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0元,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被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唐棣通过其中信银行尾号0506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尾号为2860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唐棣通过其尾号0506中信银行账户向***尾号2860中信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唐棣自认其为被告锦绣公司大股东***继女的配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否系恶意串通行为这一争议焦点,被告唐棣向本院提交两份银行转账明细和两份借据,证明2015年9月9日唐棣向锦绣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15000000元,唐棣称锦绣公司于同日亦出具借据一份;另证明2015年12月14日唐棣向锦绣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5000000元,唐棣称锦绣公司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唐棣称上述两项借款因锦绣公司始终未能还款,二被告又于2017年8月25日与被告唐棣签订了2017jk039号《借款合同》和2017dy039号《抵押合同》。结合唐棣**和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借款行为没有发生在签订2017jk038号《借款合同》当日或近几日内;其次,从2017jk039号《借款合同》内容分析,借款合同中没有任何指向于2015年9月9日和2015年12月14日两笔资金流转的文字记载;最后,唐棣提交的两份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只表明于2015年9月9日和2015年12月14日收到唐棣借款,而涉案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两个时间点存在很大差异性。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7jk038号《借款合同》存在真实的资金流转,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恶意串通行为。关于二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这一争议焦点,因本案原告对被告锦绣公司的债权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对被告锦绣公司名下坐落于南开区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因二被告之间的抵押权致使原告债权利益受损,应认定损害原告利益。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被告锦绣公司的住所地无法向锦绣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故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锦绣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公告期届满后,锦绣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此垫付了公告费。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考虑借款合同内容与唐棣提交的资金转账记录,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并结合被告唐棣与被告锦绣公司大股东***之间的关系,二被告应对其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然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可以证实,故本案中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二被告恶意串通行为,该行为给原告实现债权造成了阻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7jk039号《借款合同》以及2017dy039号《抵押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唐棣与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jk039号《借款合同》无效;二、确认被告唐棣与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dy039号《抵押合同》无效。后,唐棣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终3144号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在审理期间,因其他方式送达未果,本院依法向锦绣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原告为此垫付公告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案涉房屋抵押权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基于此形成的抵押权也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二被告应当相互协助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唐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撤销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津(2017)南开区不动产证明第4××5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棣负担。公告费凭票计算,由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确认其收款账户为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84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萍
审判员 范 佳
审判员 薛 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