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3844号
原告:铁岭市龙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帽山社区23号1-1帽山社区平房23幢1-1。
法定代表人:眭红,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励为菁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孙雪,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霖,该单位员工。
原告铁岭市龙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龙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雪、王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市龙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至今,原告铁岭市龙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陆续签订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800585CG022601,800547CG021101,801180CG036701,HT201900323CG0135-1,HT201900295CG0131-1,HT201901430CG0469-1,HT202000165CG0081-1。《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换热器清洗剂、清洗剂、固体臭味剂,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买受人审查无误支付合同总金额90%,一年后支付货款的10%;支付方式为网银、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2020年,原告铁岭市龙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锅炉受热面内部水垢清洗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HT202000865GC0167-1,HT202000866GC0168-1。《锅炉受热面内部水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锅炉受热面内部水垢清洗技术服务,付款方式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50%,锅炉清洗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清剩余合同款项(即合同总款的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以及技术服务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上述合同款项到期后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应付原告的合同款项本金共计人民币557451.55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锅炉受热面内部水垢清洗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合同款项人民币557451.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人民币49288.45元。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合同款项本金人民币557451.5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拖欠的合同款项本金人民币557451.55元产生的利息49288.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6067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主张的两份锅炉受热面内部水垢清洗协议是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合同款金额不属实,被告不认可。三、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因原告起诉、保全金额错误,所以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15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10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5月20日签订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换热器清洗剂、清洗剂、固体臭味剂,合同价款分别为:49972.8元、91200.36元、37479.6元、12600元、50400元、29360元、31642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买受人审查无误,审批后支付合同总金额90%,一年后支付货款的10%。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9972.8元、91200.36元、37479.6元、12170.1元、48680元、29359.66元、31642.26元的发票,原、被告均认可原实际供货金额为发票记载金额。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原告付款5933.63元,被告陈述该笔款项应抵扣2018年的货款,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2020年,原、被告签订两份锅炉受热面内部水垢清洗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五里河分公司35吨蒸汽锅炉和沈东90吨热水锅炉受热面提供内部清洗服务,由原告自行提供清洗服务所需的各种清洗药剂及清洗工具、材料、清洗设备。其中五里河分公司的清洗费用为85000元,沈东的清洗费用为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的50%,锅炉清洗工程结束后,经原告有关人员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原告于当年供暖期前履行完毕清洗服务义务,并于2021年2月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84320元和及178560元的发票。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清洗服务的合同价款变更为发票记载金额。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清洗服务费。
原告为索要上述欠款本息,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锅炉受热面内部水垢清洗协议、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水垢清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及清洗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价,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锅炉受热面内部水垢清洗协议是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因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洗服务,包含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及采购服务的内容,其实质仍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欠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给付金额为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扣减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2018年的货款5933.63元后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款项557451.55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买受人审查无误,审批后支付合同总金额90%,一年后支付货款的10%。”清洗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的50%,锅炉清洗工程结束后,经原告有关人员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年采暖期到来前即已经履行完毕供货及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及服务费用,被告逾期未给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龙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及清洗服务费用共计557451.55元;
二、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龙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及清洗服务费用共计557451.55元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加计30%,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其中154853.85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2630.37元的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92426.74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31440元的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100.19元的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7.40元减半收取4933.70元、保全费3553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訾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