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鑫海家电有限公司

九江市鑫海家电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03民初2266号
原告九江市鑫海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三忠,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910197722。
委托代理人蔡佩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711918185。
被告**,女,1968年9月9日出生。
被告***,男,1968年7月4日出生。
原告九江市鑫海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家电)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家电的委托代理人蔡佩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家电诉称: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个朋友的同学。2015年12月12日,两被告到我公司购买了价值37550元的家电,现场支付550元,余款由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当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我公司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8日(春节)起止付清货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鑫海家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销售商品保送单4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电及欠款的事实;
3.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承诺2016年春节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的同学蔡九星欠我运费,我找其付款,因我孩子结婚要买家电,蔡九星就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总(他们是朋友关系),说买点家电先解决孩子结婚的事,张总也同意账由其和蔡九星算。谈好后我有事离开,就叫**办手续,把零头付了,凑了个整数。欠款属实,因蔡九星和张总同意账由他们算,所以我向蔡九星出具抵偿欠款37000元的手续,故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和被告**系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前往原告鑫海家电购买家用电器,共选定价值37550元的家电,原告出具保送单,被告**支付现金55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鑫海家电货款叁万柒仟元整,春节付清。**,139××××0730。2015.12.12”的欠条。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送货地址,即润景台12栋5单元101室。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鑫海家电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依据双方约定的方式或结算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逾期付款,确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九江市鑫海家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九江市鑫海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子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