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捷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1民初4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东侧华厦庄园D区17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星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八号洞隧道口。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灏公司”)与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红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红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84078.95元(工程造价50483212.34元×(1-13%)×20%);2.请求判令被告路桥公司以欠付工程款8784078.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为539220.42元(以上款项合计9323299.37元);3.请求判令被告路桥红河分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其作为分包方与总包方路桥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其承担已确定由路桥公司中标的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一号、二号、三号路的路基工程、桥涵工程、防护工程等建安工程并由其有条件垫资施工,工程造价按2013版市政定额为计价依据。协议还对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的审核与支付、垫资款的返还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其进场前再与路桥公司为实施本项目而在项目所在地成立、负责项目整体的沟通及对接的路桥红河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具体实施细则。2018年7月20日,案外人个旧市兴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路桥公司基于前期已中标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5日其分别向路桥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垫资款共计20000000元。2019年2月1日,案涉工程因项目所在地蒙自市征地拆迁、用地规划等原因而被迫停工,至今未有复工迹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相关工程资料并出具《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一号路道路工程资料移交目录》。2019年11月5日,其向被告出具《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一号路建设工程中期结算说明》表示:“截止2019年10月25日共完成三期计量工作,合计50483212.34元。截止2019年2月1日至今,由于蒙自征地拆迁、用地规划等政府原因,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特此说明,请贵公司及项目部予以确认”,路桥红河分公司及项目经理部在该说明上签字**表示认可。2020年5月20日,其以路桥公司、路桥红河分公司、兴滇公司为被告,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其80%的工程款,被告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1145号判决,判决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支付80%的进度款不当,但因原告未上诉,故剩余20%的工程款由原告另案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 路桥公司、路桥红河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情况、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情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情况符合。1.其对《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一号路建设工程中期结算说明》不予认可,该《结算说明》确认三期全部计量金额为50483212.34元,此数据来源于其提交的《工程价款月支付报表》,该报表是路桥红河分公司对兴滇公司的计量资料,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不是路桥红河分公司对原告的工程结算资料。2.原告提交证据中路桥红河分公司签字是“***”,个旧大屯新区市政道路项目经理部签字是“**”,以上两人不是路桥红河分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两个单位负责人是“***”和“***”;且路桥红河分公司的印章是如何取得、采用何种手段取得存在疑问,当时红河分公司负责人***同志一直在岗,涉及结算等重大事件不是其签字不合理。3.红河分公司对原告计价是按照公司管理办法《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进行结算,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仅进行过一次结算,由双方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结算金额22717177元。4.工程计量结算过程需要质检、试验等资料以及各种计算依据,需经监理、造价、业主单位等共同签署认可,但原告在移交的资料中缺失关键计量资料及其它支撑资料原件达16**多。且原告采用不正当手段把监理、业主、施工等总包单位应当存档的原件资料全部带走,致使该工程因资料缺失无法完成政府审计结算,目的是为了混淆路桥公司与兴滇公司的计量结算差异,利用红河分公司的计量报表,扩大自己的完工数量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5.原告举证的完成三期计量工作合计50483212.34元实际是总包单位路桥公司与建设单位兴滇公司的计量报表数据,其中还含有“暂定金额”,且该数量不是路桥公司与兴滇公司的最终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向其提供工程结算的所有原始资以便完成政府审计确认工作量。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作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2020)云2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2021)**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一号路道路工程资料移交目录》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一号路建设工程中期结算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确认,计量金额为50483212.34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移交给其的结算资料中缺失了16项计量及质检、实验、竣工图等资料原件。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路一号路建设工程价款月支付报表(2018年12月25日)第一期》《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路一号路建设工程价款月支付报表(2019年4月25日)第二期》《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路一号路建设工程价款月支付报表(2019年10月25日)第三期》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三期计量为建设方兴滇公司与承包方路桥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为50483212.34元,而非路桥红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 2.云路股[2018]38、113号《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红河分公司行政负责人是***,项目经理为***,***、**无权在《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一号路建设工程中期结算说明》签字并加盖公章。 3.《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4份,证明红河分公司仅对原告进行过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2271717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0483212.34元。 4.《个旧市环中海一号路建设工程(未移交资料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缺失关键计量资料达16**多,并通过不正当手段把监理、业主、施工总包单位应当存档的原件等关键计量支撑资料全部带走,致使该工程无法进行政府审计结算,且利用红河分公司与建设方的计量报表,扩大自己完工数量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两份任职文件均系被告公司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签字,在原一审、二审中也已说明系被告伪造。被告所数结算依据的主张在原一审、二审中已陈述但均未被采纳,未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在判决中已进行详细说明,被告的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故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同时被告主张原告非法获利无证据证明。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一号路建设工程中期结算说明》已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在此不再赘述,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欲证明《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一号路建设工程中期结算说明》所确认的工程价款50483212.34元系不真实的,并非是与原告的结算金额,但《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一号路建设工程中期结算说明》已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且判决书已经生效,故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路桥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担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一号、二号、三号路的路基工程、桥涵工程、防护工程等建安工程量,项目工程造价按2013版市政定额为计价依据,并由乙方垫资施工,垫资金额为60000000元,2018年5月30日、6月5日原告分别向路桥公司转账支付了垫资款共计20000000元。协议还对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的审核与支付、垫资款的返还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做出了约定。2018年7月20日,兴滇公司作为发包人,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范围、计划开工时间、计划竣工时间、工程价款确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路桥红河分公司及路桥公司个旧大屯新区市政道路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一号路建设工程中期结算说明》确认三期工程计量合计50483212.34元,该说明有路桥红河分公司及路桥公司个旧大屯新区市政道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个人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路桥红河分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10月14日、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9000000元。2020年5月20日,双方因涉案工程停工、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以路桥公司、路桥红河分公司、兴滇公司为被告,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1145号判决,判决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无效,不能再继续履行,路桥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支付80%的进度款不当,但因捷灏公司未上诉,在路桥公司、路桥红河分公司上诉而捷灏公司未上诉的情形下判决路桥公司支付高于一审判决金额的工程款不当,经二审当庭询问捷灏公司的意见,捷灏公司明确不主张另20%的工程款,将另行处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因原告与路桥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和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兴滇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上述协议和合同的成立及履行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后并持续至今,且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的法律事实已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1145号判决予以确认,明确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0483212.34元,路桥公司、路桥红河分公司可对工程款扣除13%作为管理费,路桥公司已付工程款19000000元,因在(2021)**终1145号案件中,捷灏公司未上诉,在路桥公司、路桥红河分公司上诉而捷灏公司未上诉的情形下判决路桥公司支付高于一审判决金额的工程款不当,经二审当庭询问捷灏公司的意见,捷灏公司明确不主张另20%的工程款,而是另行处理,故(2021)**终1145号判决书判决路桥公司支付捷灏公司工程款16136315.79元(已施工工程造价50483212.34元×(1-13%)×80%-路桥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利息(以16136315.7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由路桥红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就剩余20%工程款即8784078.95元(已施工工程造价50483212.34元×(1-13%)×20%)及以878407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路桥红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测算,以878407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为531370.6元(8784078.95元×3.85%+8784078.95元×3.85%/12个月×6个月+8784078.95×3.85%/365天×26天)。(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结算的所有原始资料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50483212.34元,该金额是双方根据施工原始资料及相应的定额标准计算而来,结合原告提交的《个旧市大屯镇环中海一号路道路工程资料移交目录》,说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移交的相关施工原始资料,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对《结算说明》签章时,相关的原始结算资料是有的,只是后来又被原告拿走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84078.95元; 二、由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12月15日的利息531370.6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784078.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04元,由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