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11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120511T。
法定代表人文辉,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144865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8民初3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住所地是湖北宜昌市沿江大道114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创新大厦81202室,被上诉人住所地是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质量建设中分歧较大,工程复杂需要鉴定评估,上诉人认为案情复杂疑难,涉案金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五条规定:“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因此本案也应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纠纷,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主张由其住所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有专属管辖的应按照专属管辖规定处理。因案涉工程位于江西省鄱阳县团林乡清泉村,故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本案系被上诉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西省鄱阳县团林乡清泉村,属于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故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彬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俭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