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2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住石嘴山市。
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4)宁02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