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1880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滞纳金1181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股东(持股100%)。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办理注销手续。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宁劳人仲自【2022】第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在1995年8月、1997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3年3月27日,原告补缴上述裁决期限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代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滞纳金11819.56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原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该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9日按合法程序完成注销手续,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已实缴出资,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诉请应由公司清算程序解决,且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并未在诉争事实中获利,与原告受损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作出宁劳人仲字[2022]第450号仲裁裁决书。具体裁决内容如下:确认原告与原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在1995年8月、1997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已于2015年12月29日被核准注销。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滞纳金,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构成要件的前三项的举证责任在原告。3.本案的本质是行政主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发放)针对行政对象(原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存在的问题(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行政主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通过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其股东。2015年12月29日,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2022年6月23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芨沟煤矿、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公司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1995年1月至200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4年10月至200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22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22)第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原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在1995年8月、1997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征集单发送税务核定表记载,***于2023年3月27日自行缴纳了1995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84.82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滞纳金84.82元,1997年1月至2002年1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6757.44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滞纳金6757.44元,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4977.3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滞纳金4977.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作为用人单位的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在其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后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注销,无法再为***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相关规定及核算自行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行为系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的合理救济。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因未给***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而受益,其在法律上并无取得该利益的正当性,实际构成不当得利,***缴纳了应由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承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滞纳金,因此造成***受到损失,故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庭审中,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的清算证据系复印件,且清算报告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其在注销前对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已进行清算,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石嘴山市白芨沟炭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缴的其1995年8月、1997年1月至2002年12月、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滞纳金11819.5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滞纳金11819.56元。
案件受理费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