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6322号
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审理。原告于2023年10月3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