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3893号
原告:田保胜,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民,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王东星,系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贝西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
法定代表人:贾明东,系宁夏贝西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文,男,系宁夏贝西电力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保胜与被告***民、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宁夏贝西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保胜、被告***民及被告宁夏贝西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民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37494元及生活费9486元,合计4698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被告***民尚欠原告人工工资37494元,生活费9486元,被告***民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欠付人工工资37494元欠条一份,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垫付生活费9486元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民并未支付欠款。经查,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位于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内变电站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夏贝西电力有限公司,被告宁夏贝西电力有限公司又将土建分包给被告***民,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民辩称,欠款属实,欠条是其本人出具。工程是被告***民与原告共同承包的,当时约定如果赚钱了共同平分,如果损失了由其与原告共同承担。活是其与原告共同干的,不应该由其全部承担。
被告宁夏贝西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民所欠工资及生活费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民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35KV配网变电站土建工程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民尚欠原告人工工资37494元,原告给被告***民垫付生活费9486元,被告***民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后被告***民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及垫付的生活费,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民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民支付劳务工资及垫付的生活费共计469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贝西电力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贝西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469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保胜劳务工资及垫付的生活费共计46980元;
二、驳回原告田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亚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 阳
书 记 员 白 荣
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