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05民初2189号
原告:宁夏贝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台湾南路29号燃气公司家属楼一层营业房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兴惠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贝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贝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贝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承建35KV变电站施工和车间10KV变电站包括2000KVA和25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安装费用为55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30%,验收合格通电后再付20%,余款运行6个月内分期付清。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保证具备送电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亦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34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1日经交付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至今,但被告却怠于履行支付余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10000元未付,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合同,被告系与***个人签订合同,已支付工程款340000元且全部支付给***,原告所持有合同中加盖之公司印章,系原告单方加盖,我方持有的合同中仅有***本人签名未盖有其公司印章。二、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应当扣减被告代其购买材料费用124153.12元及运费50元。三、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工期延误造成被告造成损失100000元,对该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诉求,且对王建国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存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及任职文件。
针对其主张,原告宁夏贝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进行了质证:
一、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实: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550000元(不含税)。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系***与被告签订,协议中原告公司印章系其单方加盖,且在合同抬头处合同乙方一栏为空白,被告持有之合同中合同主体乙方为***,合同落款仅有***签名未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故对该协议真实性持有异议,该协议系经过改造之合同。
二、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营销部(农电工作部、客户服中心)业扩报装资料复印件一份。证实:2017年5月4日,合同签订后第二天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安装调试施工,且在2017年7月1日被告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中施工单位一栏中明确宁夏贝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继而证明原告负责施工之案涉工程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证实2017年7月1日案涉工程具备送电条件,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第4条1.1款之约定案涉工程应在2017年5月30日保证具备送电条件,而该证据显示为具备送电条件日期为2017年7月1日,故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一个月。
针对其抗辩,被告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进行了质证:
一、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承兑汇票六份及***收条一张(票据系复印件,签名系原件),证实:双方所签合同主体一方系***,工程款亦即支付给***个人,支付金额为34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可证实王建国系履行公司职务之行为,代收340000元承兑汇票,亦为履行公司职务之行为。
二、购买铜排及电缆相关票据复印件四张,证实:被告为其代购材料费用124153.12元及运费50元用于案涉变电站施工。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购买之材料款与其没有关系,上述票据未有原告及***签字,且双方所签协议并未约定该材料款由原告承担,即使与原告有关,被告应另案起诉。
三、厂房租用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证实:厂房租用合同约定2017年6月1日前完成水电配套设施,35KV变电站正常运作满足车间用电,如逾期则承担10万元损失,故被告基于该租用合同需要,又与***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保证具备送电条件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现因原告违约已给其造成损失10万元。原告对厂房租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未有双方签字日期,明显系伪造,原告并未延误工期1个月,造成被告送电延迟1个月原因系供电局根据被告的申请排期送电所导致,而非原告施工工期迟延所导致。
针对原、被告提交之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宁夏贝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该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协议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交之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营销部(农电工作部、客户服中心)业扩报装资料中被告出具之委托书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填具施工单位,亦证实被告与***所签施工协议事后取得原告认可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于具体施工中亦认可安装调试施工人员为***,施工单位系原告事实,故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宁夏贝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营销部(农电工作部、客户服中心)业扩报装资料真实性不表异议,上述资料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安装调试施工人员为***,原告亦系施工单位,且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被告持有之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协议,虽未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但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交之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之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协议认证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承兑汇票及***收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3400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
被告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二,原告对购买铜排及电缆相关票据真实性不表异议,结合双方对所签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协议承包范围之约定及庭审后本院对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原告所购买铜排及电缆安装应用范围的实地查看,原告购买铜排及电缆费用支出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三,厂房租用合同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已给其造成损失10万元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协议效力问题;二、依据工程施工协议,被告购买铜排及电缆是否系其应履行设备采购义务;三、被告所购买之铜排及电缆是否应用于协议约定之工程承包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在该协议尾页乙方***签名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5月5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原告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安装调试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35KV变电站施工和车间10KV变电站包括2000KVA和25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自35KV全部进线构架至35KV主间隔至35KV主变再至10KV配电室,安装部分是全所一期工程的设备安装及全所、动力车间10KV系统联调,材料部分原告采购除主设备(10000变压器、2500变压器、2000变压器及变压器配套的高低压柜,其中35KV配电系统8台高压柜、10KV7台高压柜、一套无功补偿车间10KV配电柜4台、0.4KV低压柜15台)以外即:二次电缆链接母排及室外钢管构架、全所接地、避雷针、变配电室的电器材料、全所电缆支架及辅助设施等。安装费用为55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30%,验收合格通电后再付20%,余款运行6个月内分期付清,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保证具备送电条件。合同签订后,***作为原告公司具体施工人员实际负责案涉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工作,被告亦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34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1日交付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至今。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5月31日、6月9日、6月13日支付电缆款4116元、铜排款120037.12元及运费50元购买电缆及铜排用于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一、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与被告签订后,原告在该协议尾页乙方***签名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之行为表明其对***与被告签订协议之认可,亦属事后追认行为,被告亦在其出具之委托书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中明确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为原告公司委托安装调试施工人员事实,故案涉工程施工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协议之签订及原告事后追认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争议的被告购买电缆及铜排支出材料费用应否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协议承包范围中,双方对设备材料部分的各自采购范围已进行具体约定,被告购买之电缆及铜排亦不在其设备采购范围,其购买之电缆及铜排亦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故案涉工程电缆及铜排之材料购买非被告应履行之协议约定义务,亦应自被告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协议安装总费用为550000元,被告已支付340000元,被告已购买电缆及铜排支出材料费及运费合计124203.12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安装费用8579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贝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用85796.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宁夏贝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被告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