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长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库垦民初字第00483号
原告:北京长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利祥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川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库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长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长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庭前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长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88元,减半收取3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长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覃孟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