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鑫月金地实业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鑫月金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2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鑫月金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系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阿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卫,平顶山市湛河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露,曾用名余绿绿。
上诉人平顶山市鑫月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月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开电气)、余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月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被上诉人常开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月金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常开电气、余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鑫月金地公司向常开电气支付货款68133元及损失2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一、一审判决认定四张只有余露签名的入库物资通知单证据不足。鑫月金地公司对这四张入库通知单的货物根本就不知情,入库单只有一个保管员签名不符合鑫月金地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入库单上没有采购员的签名,更没有鑫月金地公司的印章,且上面不可能有单价,单价是添加上去的,常开电气与余露存在恶意串通,该四张单据是无效的入库单据。二、鑫月金地公司与常开电气没有书面的订货合同,更没有约定什么时间支付货款,即使鑫月金地公司拖欠货款也是常开电气的原因,是常开电气迟迟不与鑫月金地公司对账结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鑫月金地公司与常开电气一直存在供货交易,支付货款是双方在对账之后,常开电气要开具发票挂账并经双方协商后进行转账支付。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因为鑫月金地公司对四张入库单的货款不予认可,法院追加余露又开一次庭,但余露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望二审法院支持鑫月金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常开电气辩称,一、任何一个买卖合同的达成必然要经历要约、谈判、定价、交付的过程,只有在价格确定之后供方才会向买方供货,四张入库单形成在不同时期,即根据鑫月金地公司的需要常开电气向其提供了货物,当时的业务人员是余经理,具体姓名不详,该业务人员是鑫月金地公司的余经理,因车祸已经去世,现在鑫月金地公司对自己的员工余露进行有损声誉的表态,更显示出鑫月金地公司的赖账心理。二、关于余露的身份事宜,一审中鑫月金地公司多次表示不认识余露,余露不是鑫月金地公司的员工(详情见笔录),但常开电气再次提出,余露确实是鑫月金地公司的员工。三、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对常开电气而言是缩小了,而不是扩大了,2018年2月份是鑫月金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鑫月金地公司拖欠货款的时间截止目前已达一年半之久,损失绝不仅仅是2500元。四、余露作为被告出现的原因是鑫月金地公司拒不承认余露的员工身份,这是鑫月金地公司的过错,因此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余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常开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鑫月金地公司、余露共同偿还货款207107.6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合计227107.6元;2.诉讼费由鑫月金地公司、余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常开电气向鑫月金地公司供应货物。供货后,常开电气于2017年2月15日及2017年4月18日向鑫月金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共计金额224414.6元。鑫月金地公司员工余露(曾用名余绿绿)签字的入库物资通知单4份,共计金额68133元。因鑫月金地公司至今未向常开电气支付全部货款,故引起诉讼。另查明,1.审判员在庭审中向鑫月金地公司发问:“你们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没,几张?”鑫月金地公司答:“收到3张,共计224414.6元。”2.2017年4月14日,鑫月金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常开电气支付货款5万元;2018年2月6日,常开电气向鑫月金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实收到货款4万元。双方在庭审中认可2018年2月6日的收据出具在先,鑫月金地公司后实际向常开电气转款38800元。3.余露,曾用名余绿绿,原系鑫月金地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常开电气向鑫月金地公司供货,且常开电气向鑫月金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月金地员工余露在入库物资通知单中签字确认,故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鑫月金地公司应向常开电气全额支付货款。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入库物资单数额,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货款总额为292547.6元(224414.6元+68133元)。因双方均认可鑫月金地公司实际向常开电气已支付货款88800元(50000元+38800元),故鑫月金地公司应向常开电气支付剩余货款203747.6元(292547.6元-88800元)。常开电气要求鑫月金地公司支付损失2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鑫月金地公司向常开电气支付损失2500元。鑫月金地公司辩称的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及入库单保管员处的签名不是该公司的人的辩称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鑫月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747.6元及损失2500元。二、驳回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14元,平顶山市鑫月金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月金地公司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辞退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余露给鑫月金地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经鑫月金地公司研究决定于2018年2月10日将余露辞退;2.设备物资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案涉的四张入库物资通知单只有余露的签名不符合公司的管理办法,该办法的第三章规定物资进厂后由申报人、保管员、采购员共同验收,供应商应当在每月25日与采购部进行核对,准确无误后并及时到财务开票挂账。常开电气针对鑫月金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常开电气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鑫月金地公司存在虚假诉讼,一审开庭时鑫月金地公司陈述余露不是鑫月金地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鑫月金地公司员工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职责并不妨碍常开电气的权利,该份证据说明鑫月金地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针对鑫月金地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鑫月金地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将余露辞退,余露在一审中也称其是在2017年年底离职,故该证据能够证明余露曾经确系鑫月金地公司的员工,该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鑫月金地公司内部的设备物资管理办法,该证据是鑫月金地公司单方出具,其内容常开电气无从知晓,故该证据对常开公司无约束力。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常开电气主张的案涉四张入库物资通知单中涉及的68133元货款及一审判定的2500元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二、一审追加余露为当事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常开电气主张的案涉四张入库物资通知单中涉及的68133元货款及一审判定的2500元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鑫月金地公司上诉称案涉的四张入库物资通知单上只有余露的签名不符合其公司的管理制度,故对该四张单据其不予认可。但鑫月金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一审中鑫月金地公司称余露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二审开庭时其又提交了一份辞退余露的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反而又可以证明余露确实曾经是鑫月金地公司的员工,故鑫月金地公司陈述前后矛盾。余露在一审时提交有工资清单,可以证明余露曾经确系是鑫月金地公司的员工,故鑫月金地公司一审时存在虚假陈述;其次,鑫月金地公司一审时承认其公司有常开电气提交的入库物资通知单同样样式的入库单,且常开电气一审提交的已经开过发票的2017年4月16日的入库物资通知单中也是只有保管员丁军克的签字,该入库物资通知单内容的填写方式与余露签字的案涉四张入库物资通知单内容的填写方式一致,符合鑫月金地公司与常开电气的交易习惯。此外,鑫月金地公司内部的设备物资管理办法及鑫月金地公司内部是否严格按照该规范执行,对常开电气无约束力。因此,余露作为鑫月金地公司的员工,经过其签字的案涉四张入库物资通知单能够证明鑫月金地公司确实已经接收了常开电气交付的案涉四张入库物资通知单涉及的货物,鑫月金地公司应当向常开电气支付相应的68133元货款。
鑫月金地公司上诉称其与常开电气没有书面的订货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一审判定其向常开电气支付2500元损失不当。常开电气根据双方的约定向鑫月金地公司交付了货物,最后一笔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2日,但鑫月金地公司却未及时向常开电气足额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此,鑫月金地公司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鑫月金地公司向常开电气支付2500元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对鑫月金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追加余露为当事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常开电气起诉时虽未将余露作为被告,但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鑫月金地公司却不认可有余露签字的案涉四张入库物资通知单,而余露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性人物,故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追加余露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因此,对鑫月金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顶山市鑫月金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平顶山市鑫月金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建   中
审 判 员 王   光   辉
审 判 员 李   华   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斐斐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