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02民初1441号
原告:叶县航通除锈厂,住所地叶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L0129746XG。
代表人:***,任厂长。
被告:平顶山市鑫月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5637375595。
法定代表人连松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县航通除锈厂与被告平顶山市鑫月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县航通除锈厂未依照法律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闫兴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