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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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丁兰街道临丁路1190号10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551号8-3。




法定代表人:周后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芳芳,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佰诚公司应当支付建筑垃圾出场费375494元不当。该笔款项双方协商一致由甬洋公司单方承担。该笔款项产生的原因是甬洋公司在进行泥浆清运过程中,存在未及时清运的情形,导致案涉工地泥浆大量外溢,工程现场工程车辆无法正常行驶,故需运输建筑垃圾铺路,方能继续施工;二、一审法院以甬洋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新闻报道、法院的调查笔录认定佰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缺陷、违规施工的事实不当。1.根据甬洋公司提交的视频,并不能证明视频的拍摄时间与地点,其中部分工程现场角落的视频并不能确定是案涉工程现场。根据甬洋公司所提供的泥浆池相关视频,可以发现泥浆池的上沿整体高度比正常工作地面高出很多。泥浆池水平面几乎全满,周边插入的脚手架、滤网等已大部分坍塌,因为甬洋公司不及时清运泥浆而导致泥浆池坍塌,造成了泥浆外溢。如果要达到甬洋公司欲证明的外部泥水、工地垃圾涌入泥浆池的状态,正常工作地面至少要积水深度达两米以上,明显与客观常理相悖。2.甬洋公司提交的所谓“报道”,仅为某自媒体账号发布的一篇文章,并非国家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判决书等,其真实性无法保证。该文章中所涉主体写的是“宁波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佰诚公司,也非佰诚公司的上级甲方。该报道所述的工地并非本案的案涉工地。当时小涞江周边存在多个建筑工地同时施工,且佰诚公司从未被相关部门罚款,佰诚公司也并无任何姓朱的工作人员,报道与本案无关。3.根据一审法院对案涉工地项目经理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所访谈的对象项目经理王辉是2021年3月才入职,其入职时案涉泥浆工程已结束,王辉在笔录中也表示其并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无法以王辉的访谈笔录为依据认定案涉泥浆工程中佰诚公司存在管理缺陷、违规施工等问题;三、根据甬洋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及佰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甬洋公司在进行泥浆清运过程中存在未及时清运泥浆的行为给佰诚公司造成了损失,甬洋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甬洋公司所提交的视频证据中,泥浆池水平面几乎已经全满,周边插入的脚手架、滤网等已大部分坍塌。现场满地泥浆,且分布非常均匀,是因为甬洋公司未及时清运泥浆而造成泥浆池局部坍塌,泥浆大量外溢,导致现场无法正常施工。结合佰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上级甲方发送的《整改通知单》《泥浆外溢通知单》等文件,说明系因甬洋公司未及时清运泥浆才导致泥浆外溢,导致佰诚公司工地上多台桩机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佰诚公司共向桩机负责人支付了桩机停工补贴59800元。




甬洋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佰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甬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佰诚公司支付已结算的泥浆款、建筑垃圾出场费计769848元;2.判令佰诚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同期LPR上浮50%标准计算,以7698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的利息损失为17174.40元)。




佰诚公司一审提出反诉请求:甬洋公司赔偿停工补贴损失59800元,工期延误损失400000元,共计459800元,并支付以上述损失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计算的自反诉日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泥浆清运及处置合同》一份,约定由甬洋公司承运佰诚公司承建的北仑区小浃江片区青墩9#地块项目工程范围内的泥浆并进行处置。工程概况:泥浆总量暂估为10000立方米,以实际图纸方量为准。用旋挖施工的桩工程量,按理论方量出土每立方米93元结算;合同工期计划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25日(总承运天数80天)。运输单价为每立方米175元。合同总价暂定为1750000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付款与结算方式:泥浆处置费用由甬洋公司负责;泥浆结束付70%工程款,年底支付工程款的85%,余款在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工程结算按工程桩实际砼灌注方量计算(不包括砼超灌方量,空转部分按50%计算),不计系数,结算时需扣除旋挖施工处方量;付款前,甬洋公司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现场项目部开出的工程结算单,否则佰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佰诚公司职责包括按约及时支付泥浆承运、处置款项,按照工程进度制定泥浆排放计划,明确泥浆排放量和出土时间安排,并按时提交甬洋公司等;甬洋公司职责包括规范服务,认真执行佰诚公司提供的泥浆排放计划,并保质保量完成泥浆承运任务等。合同中未明确关于逾期付款或工期延误方面的具体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甬洋公司实际于2020年11月11日进场承运泥浆,至2021年1月18日承运结束退场。对于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佰诚公司一并委托甬洋公司清运。甬洋公司将施工产生的泥浆运送至案外人宁波宝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支出处置费用1110785元,实际处置方量为10073.10立方米。1月28日甬洋公司向佰诚公司开具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快递邮寄。2月3日,佰诚公司出具了两张结算单,其中泥浆结算单价款为1244354元(结算内容为:泥浆暂按7000方结算1225000元,旋挖土方43468元,扣除水泥款24114元,泥浆最终方量以最终结算方量为准),建筑垃圾出场费用结算单确定价款为375494元,共计价款为1619848元。2月4日,甬洋公司又开具6198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顺丰邮寄佰诚公司原财务人员倪丹露,快递回单显示已于2月5日签收,倪丹露认可上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收到并转交会计。2021年2月10日,佰诚公司支付850000元,其余票面金额76984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泥浆清运及处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建筑垃圾出场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在2021年2月3日是否已就全部合同价款结算完毕、双方或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问题以及佰诚公司诉请的相关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建筑垃圾出场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无该费用的约定,但双方在2021年2月3日对该费用进行了结算,若该费用由甬洋公司自行承担,则双方并无结算的必要,且在结算次日,甬洋公司即将该费用与泥浆款一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佰诚公司收到发票后对此提出异议,其称当时双方协商一致由甬洋公司自行承担该费用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该费用应由佰诚公司承担。




关于双方在2021年2月3日是否已就全部合同价款结算完毕问题。在该日双方签字的泥浆结算单上,明确载明泥浆暂按7000方结算,泥浆最终方量以最终结算方量为准。显然双方尚未就全部合同价款结算完毕。佰诚公司认为双方已全部结算完毕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按工程桩实际砼灌注方量计算(不包括砼超灌方量,空转部分按50%计算),不计系数,结算时需扣除旋挖施工处方量,该计算方量结果可能与甬洋公司运送至宁波宝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的泥浆量10073.10立方米存在差异,尚需进一步结算明确,鉴于此,甬洋公司在本案中撤回了该未结算部分泥浆款的诉请。但佰诚公司作为施工方,对甬洋公司承运的泥浆量应有明确的统计数据,但迟迟未与甬洋公司作最后结算,在本案诉讼中既不认可甬洋公司主张的数据,又不提供自己的统计数据,有违诚信。从常理分析,一方面,上述的7000方结算量与实际运送处置量、合同估算量(约10000方)不应存在如此巨大差额;另一方面,在不包括泥浆承运成本的情况下,甬洋公司仅支付第三方的泥浆处置费用就达1110785元,如泥浆款1244354元即已全部结算完毕,则甬洋公司在案涉业务中无疑将遭受亏损。因此,若后续结算结果明确甬洋公司承运的泥浆总量超过上述结算量,则佰诚公司显然就此已构成故意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责任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惩处。




关于违约问题。对于佰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佰诚公司应于泥浆承运结束付70%工程款,年底(应理解为2020年12月底)支付工程款的85%,余款在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付款前,甬洋公司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工程结算单,否则佰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履行中,甬洋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承运结束,但此时双方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此后双方于2月3日进行了结算,甬洋公司将包括建筑垃圾出场费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佰诚公司于2月5日签收,此时付款条件已成就,佰诚公司未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支付泥浆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泥浆总量存在争议,尚需后续明确,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按双方已结算的泥浆量认定分期付款金额,由此确定逾期付款责任,若后续泥浆总量明确后,甬洋公司仍有权以明确后的泥浆总量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时间向佰诚公司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2021年2月3日泥浆结算款为1244354元,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底支付85%,因此在佰诚公司2月5日收到发票后,该比例款项即1057700.90元支付条件已成就,佰诚公司于2月10日仅付款850000元,余款207700.90元构成逾期支付,另186653.10元于2021年5月31日付款条件成就,甬洋公司主张按同期LPR上浮50%标准计付泥浆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计付利息的基数以一审法院上述认定金额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375494元建筑垃圾出场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及支付期限,一审法院按同期LPR标准自甬洋公司起诉主张之日(2021年6月30日)起支持相应利息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甬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甬洋公司按期完成泥浆承运任务系其合同义务,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前完成任务,并未超期。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佰诚公司存在施工管理缺陷、违规施工、并因工程质量问题被要求补桩的事实:其一,本案中佰诚公司未提供其制定的泥浆排放计划,无法证明甬洋公司未认真执行排放计划的相关事实;佰诚公司超计划排放泥浆、违规取水、向泥浆池倾倒路面泥浆和建筑垃圾等违规施工行为及未及时指示甬洋公司承运泥浆,均将导致泥浆不能及时承运及泥浆外溢的后果,对此甬洋公司已提供了佰诚公司违规施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佰诚公司提供的业主方的通知单不能证明未及时外运泥浆的原因系由甬洋公司造成;其二,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系佰诚公司的职责,违规取水、泥浆池的坍塌及泥浆外溢均表明佰诚公司存在施工现场管理上的缺陷,施工现场管理非甬洋公司的合同义务,施工现场因泥浆外溢造成停工不能归责于甬洋公司;其三,佰诚公司因其桩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直被业主方要求整改补桩,无证据证明甬洋公司的承运泥浆行为导致其停工及工期逾期。因此,佰诚公司主张其停工及工期延误系甬洋公司未及时处置泥浆的违约行为造成,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佰诚公司反诉请求的相关损失问题。如前述,因佰诚公司主张甬洋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不足,且现佰诚公司与业主方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工程逾期的扣款情况不明,其向甬洋公司主张停工补贴损失、工期延误损失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佰诚公司应支付甬洋公司已结算的泥浆款394354元、建筑垃圾出场费375494元,共计769848元;二、佰诚公司应支付甬洋公司上述已结算款项的相应利息损失(泥浆款394354元部分,其中207700.90元自2021年2月6日起计付利息,另186653.10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均按同期LPR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建筑垃圾出场费375494元按同期LPR标准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甬洋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四、驳回佰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498元,减半收取57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99元,均由佰诚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甬洋公司负担631元,佰诚公司负担43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案涉建筑垃圾出场费用承担问题。2021年2月3日,双方对案涉建筑垃圾出场费进行了结算,且在结算次日,甬洋公司即将该费用与泥浆款一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证据表明佰诚公司收到发票后对此提出异议,佰诚公司称双方协商一致由甬洋公司自行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违约损失问题。佰诚公司主张其停工及工期延误系甬洋公司未及时处置泥浆的违约行为造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