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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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47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551号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71477594N。




法定代表人:周后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芳芳,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临丁路1190号10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GNM6B97。




法定代表人:王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陈涵,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洋公司)为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佰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甬洋公司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佰诚公司支付已结算的泥浆款、建筑垃圾出场费计769848元;2.判令佰诚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同期LPR上浮50%标准计算,以7698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的利息损失为17174.4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一份《泥浆清运及处置合同》,由本公司承运佰诚公司承建的北仑区小浃江片区青墩9#地块项目的泥浆,合同对承运泥浆工期、价格、付款与结算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本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泥浆清运工程后于2021年1月28日、2月4日共向佰诚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1619840元,其在本公司多次催促下于2021年2月3日与本公司结算建筑垃圾出场费用375494元,以及暂计7000立方米泥浆结算款1244354元,共计1619848元。2021年2月10日,佰诚公司支付85万元,拖欠已结算价款769848元。另外,本公司实际完成的泥浆清运经核算为10073.1立方米,仅结算完7000立方米,剩余3073.1立方米即537792.5元合同款未结算,因该未结算部分的方量需第三方提供数据,故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撤回该部分诉请。本公司认为,佰诚公司未按约及时结算付款已严重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佰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案涉桩基工程于2021年1月18日完工,双方款项已于2021年2月3日结算完毕,其中泥浆款为1244354元,本公司已支付85万元,另外的建筑垃圾出场费用375494元,因甬洋公司未及时清运泥浆导致大量外泄,需外运建筑垃圾铺路,该费用系其自身违约行为产生,当时双方协商一致由其自行承担该费用。另甬洋公司主张的未结算合同价款537792.5元系其单方制作,本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其不当诉请。因甬洋公司未及时处置泥浆导致泥浆池坍塌,泥浆外泄,造成桩基工程无法正常开工,多台桩机停工,工程延期,本公司为此向桩机负责人支付了桩机停工补贴59800元,被业主方(浙江嘉宏置业有限公司)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节点奖30万元,另需向业主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万元。故本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甬洋公司赔偿本公司停工补贴损失59800元,工期延误损失40万元,共计459800元,并支付以上述损失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计算的自反诉日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甬洋公司对反诉请求答辩称,本公司自2020年11月11日进场,至2021年1月18日退场,总施工期限仅69天,比合同约定的工期80天还要短,工期延误系其自身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与本公司无关。佰诚公司为节约成本,未做好场地硬化(需铺设约1万方瓦砾,但工地内仅铺设2898方),打桩抽水无人看管导致工地大量积水,加之桩机施工、挖机施工来回碾压,施工场所形成大量泥浆和建筑垃圾而无法施工,后经双方协商由本公司在合同外对建筑垃圾进行了清运,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因桩机打桩需大量自来水,佰诚公司为赶工期及节约成本,私接水管违法从小浃江抽水,并受到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接通水管后又无人看管,河水日夜不断引入工地,造成工地低洼处全部积水,大量泥水垃圾涌入泥浆池导致泥浆外泄;另外其为了应付检查,用挖机将路面泥浆和建筑垃圾全部倾倒至泥浆池内,也导致泥浆外泄;坍塌的泥浆池并非由本公司选址和挖建,为不符规范的临时搭建,后由本公司挖建的泥浆池未再发生过坍塌事件。工地桩机停工及未按期完成桩基工程,系因佰诚公司桩基不合格,多次被业主方要求返工补桩整改,且现楼面已建数层,其仍在补桩,至今未完成桩基工程;因此,其主张的反诉损失,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业主单位浙江嘉宏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双方提供的《泥浆清运及处置合同》、甬洋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快递单、通话录音、视频资料及新闻报导等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本院调查笔录中佰诚公司桩基工程存在问题、尚未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佰诚公司对宁波宝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甬洋公司的泥浆处置工程结算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其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结算报告与具体清运车数清单、宁波宝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案涉合同约定的泥浆总估量相吻合,且在此期间甬洋公司除承运案涉工地泥浆业务外,并无承运其他工地的泥浆业务,佰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甬洋公司在此期间另有其他的泥浆承运业务,故本院对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佰诚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单、泥浆外溢通知单、领(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其与业主方的《补充协议书》、施工现场记录表,结合甬洋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及新闻报导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可以反映佰诚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管理缺陷、违规施工、并因工程质量问题被要求补桩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泥浆池的坍塌、外泄及工期延误系因甬洋公司造成,本院对佰诚公司提供的该等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9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泥浆清运及处置合同》,约定由甬洋公司承运佰诚公司承建的北仑区小浃江片区青墩9#地块项目工程范围内的泥浆并进行处置。工程概况:泥浆总量暂估为1万立方米,以实际图纸方量为准。用旋挖施工的桩工程量,按理论方量出土每立方米93元结算;合同工期计划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25日(总承运天数80天)。运输单价为每立方米175元。合同总价暂定为175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付款与结算方式:泥浆处置费用由甬洋公司负责;泥浆结束付70%工程款,年底支付工程款的85%,余款在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工程结算按工程桩实际砼灌注方量计算(不包括砼超灌方量,空转部分按50%计算),不计系数,结算时需扣除旋挖施工处方量;付款前,甬洋公司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现场项目部开出的工程结算单,否则佰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佰诚公司职责包括按约及时支付泥浆承运、处置款项,按照工程进度制定泥浆排放计划,明确泥浆排放量和出土时间安排,并按时提交甬洋公司等;甬洋公司职责包括规范服务,认真执行佰诚公司提供的泥浆排放计划,并保质保量完成泥浆承运任务等。合同中未明确关于逾期付款或工期延误方面的具体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甬洋公司实际于2020年11月11日进场承运泥浆,至2021年1月18日承运结束退场。对于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佰诚公司一并委托甬洋公司清运。甬洋公司将施工产生的泥浆运送至宁波宝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支出处置费用1110785元,实际处置方量为10073.1立方米。1月28日甬洋公司向佰诚公司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快递邮寄。2月3日,佰诚公司出具了两张结算单,其中泥浆结算单价款为1244354元(结算内容为:泥浆暂按7000方结算1225000元,旋挖土方43468元,扣除水泥款24114元,泥浆最终方量以最终结算方量为准),建筑垃圾出场费用结算单确定价款为375494元,共计价款为1619848元。2月4日,甬洋公司又开具6198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顺丰邮寄佰诚公司原财务人员倪丹露,快递回单显示已于2月5日签收,倪丹露认可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均已收到并转交会计。2021年2月10日,佰诚公司支付85万元,其余票面金额76984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泥浆清运及处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建筑垃圾出场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在2021年2月3日是否已就全部合同价款结算完毕、双方或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问题、以及佰诚公司诉请的相关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本院现作如下评判。




关于建筑垃圾出场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无该费用的约定,但在2021年2月3日双方对该费用进行了结算,若该费用由甬洋公司自行承担,则双方并无结算的必要,且在结算次日,甬洋公司即将该费用与泥浆款一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佰诚公司收到发票后对此提出异议,其称当时双方协商一致由甬洋公司自行承担该费用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由佰诚公司承担。




关于双方在2021年2月3日是否已就全部合同价款结算完毕问题。在该日双方签字的泥浆结算单上,明确载明泥浆暂按7000方结算,泥浆最终方量以最终结算方量为准。显然双方尚未就全部合同价款结算完毕。佰诚公司认为双方已全部结算完毕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按工程桩实际砼灌注方量计算(不包括砼超灌方量,空转部分按50%计算),不计系数,结算时需扣除旋挖施工处方量,该计算方量结果可能与甬洋公司运送至宁波宝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的泥浆量10073.1立方米存在差异,尚需进一步结算明确,鉴于此,甬洋公司在本案中撤回了该未结算部分泥浆款的诉请。但佰诚公司作为施工方,对甬洋公司承运的泥浆量应有明确的统计数据,但迟迟未与甬洋公司作最后结算,在本案诉讼中既不认可甬洋公司的主张数据,又不提供自己的统计数据,有违诚信。从常理分析,一方面,上述的7000方结算量与实际运送处置量、合同估算量(约10000方)不应存在如此巨大差额;另一方面,在不包括泥浆承运成本的情况下,甬洋公司仅支付第三方的泥浆处置费用就达1110785元,如泥浆款1244354元即已全部结算完毕,则甬洋公司在案涉业务中无疑将遭受亏损。因此,若后续结算结果明确甬洋公司承运的泥浆总量超过上述结算量,则佰诚公司显然就此已构成故意虚假陈述,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责任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惩处。




关于违约问题。对于佰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佰诚公司应于泥浆承运结束付70%工程款,年底(应理解为2020年12月底)支付工程款的85%,余款在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付款前,甬洋公司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工程结算单,否则佰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履行中,甬洋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承运结束,但此时双方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此后双方于2月3日进行了结算,甬洋公司将包括建筑垃圾出场费在内的增值税发票邮寄,佰诚公司于2月5日签收,此时付款条件已成就,佰诚公司未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支付泥浆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泥浆总量存在争议,尚需后续明确,因此在本案中本院按双方已结算的泥浆量认定分期付款金额,由此确定逾期付款责任,若后续泥浆总量明确后,甬洋公司仍有权以明确后的泥浆总量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时间向佰诚公司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2021年2月3日泥浆结算款为1244354元,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底支付85%,因此在佰诚公司2月5日收到发票后,该比例款项即1057700.9元支付条件已成就,佰诚公司于2月10日仅付款85万元,余款207700.9元构成逾期支付,另186653.1元于2021年5月31日付款条件成就,甬洋公司主张按同期LPR上浮50%标准计付泥浆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计付利息的基数以本院上述认定金额为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75494元建筑垃圾出场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及支付期限,本院按同期LPR标准自甬洋公司起诉主张之日(2021年6月30日)起支持相应利息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甬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甬洋公司按期完成泥浆承运任务系其合同义务,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前完成任务,并未超期。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佰诚公司存在施工管理缺陷、违规施工、并因工程质量问题被要求补桩的事实:其一,本案中佰诚公司未提供其制定的泥浆排放计划,无法证明甬洋公司未认真执行排放计划的相关事实;佰诚公司超计划排放泥浆、违规取水、向泥浆池倾倒路面泥浆和建筑垃圾等违规施工行为及未及时指示甬洋公司承运泥浆,均将导致泥浆不能及时承运及泥浆外溢的后果,对此甬洋公司已提供了佰诚公司违规施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佰诚公司提供的业主方的通知单不能证明未及时外运泥浆的原因系由甬洋公司造成;其二,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系佰诚公司的职责,违规取水、泥浆池的坍塌及泥浆外溢均表明佰诚公司存在施工现场管理上的缺陷,施工现场管理非甬洋公司的合同义务,施工现场因泥浆外溢造成停工不能归责于甬洋公司;其三,佰诚公司因其桩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直被业主方要求整改补桩,无证据证明甬洋公司的承运泥浆行为导致其停工及工期逾期。因此,佰诚公司主张其停工及工期延误系甬洋公司未及时处置泥浆的违约行为造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佰诚公司反诉请求的相关损失问题。如前述,因佰诚公司主张甬洋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不足,且现佰诚公司与业主方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工程逾期的扣款情况不明,其向甬洋公司主张停工补贴损失、工期延误损失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结算的泥浆款394354元、建筑垃圾出场费375494元共计76984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已结算款项的相应利息损失(泥浆款394354元部分,其中207700.9元自2021年2月6日起计付利息,另186653.1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均按同期LPR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建筑垃圾出场费375494元按同期LPR标准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11498元,减半收取5749元,反诉受理费4099元,均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马绪良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绍远

代书记员汪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