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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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
代表人:胡庆游,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超,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彪,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倩蒙,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8-3
法定代表人:周后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259544元及被抉养人生活费142889.6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伤残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而鉴定最后得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差异巨大。上诉人对于伤者的踝关节功能活动度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一审按照伤残等级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存在错误。结合其伤残等级,上诉人认为其劳动能力并未丧失。关于被上诉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母亲没有收入来源,需要扶养的事实,其退休后是否享有退休金、是否享有退休社保待遇,一审法院对此均未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一、对于伤残赔偿金,该伤残是经过合法有效的鉴定部门进行的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甬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甬洋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90473.6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4日16时许,王荣宝驾驶×××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钱湖镇连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仙坪东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右侧正常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荣宝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左足碾压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于2020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在宁波明州医院、10月16日至11月6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3天;后又因左足皮瓣移植术后皮瓣臃肿于2021年2月2日至2月7日再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5天;期间及之后继续多次门诊。2021年4月2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势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侧软组织脱套毁损伴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内侧、内侧楔骨内侧、足舟骨内侧及内踝部分骨质缺损、左内踝骨折、左跟骨骨折经多次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未达100%)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建议***的后期医疗费(拆除左足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并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母亲金赛英,1954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开具亲属证明另有一姐,但原告自认父母生育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11年6月10日、2016年4月15日出生。
另查明,涉案车辆×××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甬洋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甬洋公司代理人已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95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8000元。
对原告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85.64元:原告称其中93469.33元医疗费票据已交给被告人寿公司,被告人寿公司未予否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0620元(28天×180元+62天×9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系由亲属护理,但未提交亲属收入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按住院期间180元/天、出院后9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4.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5.辅助器具费13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提交的收据中虽无原告姓名,但收据出具时间与住院期间符合,一审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6.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259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889.60元: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过程并无不当,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自认兄弟姐妹共3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7000元;9.误工费36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非其本人姓名,微信转账记录亦不稳定,一审法院酌情按月收入6000元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并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1.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公司曾认定损失为2000元,被告人寿公司未予否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2600元;上述合计578477.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人赔偿。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原告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部分的药品具体明细,亦未提交可以替代该部分药品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人寿公司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非医保部分属免赔项目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等合计578477.24元,扣除应由被告甬洋公司负担的鉴定费2600元后,其余项目均属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5877.24元,扣除前期预付的38000元,尚需赔偿537877.24元;二、被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6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195000元折抵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24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7元、减半收取3578.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8.50元。[上述款项经折抵,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将348855.74元(537877.24元-1924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3378.50元)赔偿款向原告***支付、将189021.50元(192400元-诉讼费3378.50元)返还款向被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9日就***的伤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侧软组织脱套毁损伴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内侧、内侧楔骨内侧、足舟骨内侧及内踝部分骨质缺损、左内踝骨折、左跟骨骨折经多次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未达100%)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上诉人提出***的伤残程度应为十级,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母亲金赛英,1954年10月21日出生。一审中,***自认其父母生育含***在内的三个子女。***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11年6月10日、2016年4月15日出生。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经核算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889.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核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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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马金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范凤玲
代书记员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