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6667号
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551号8-3。
法定代表人:周后纪,董事长。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洋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田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后纪,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7,108.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90,755.3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97,397.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尾号为011的合同,并于2019年6月15日完成封账协议。201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尾号为014的合同,合同内容于10月20日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保质保量完成运土任务,同时签订封账协议。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涉案两个合同虽然主体相同,但是两个合同分别进行结算,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认为两个合同合计欠款的金额正确,但是根据分别的封账协议,其中尾号为011的合同为190,755.39元,尾号为014的合同到期金额为297,397.56元,未到期金额为208,955.44元,未到期款项应当于2022年1月10日之前支付。其公司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本金及起算时间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利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原告(系合同乙方,承运方)与被告(系合同甲方,托运方)签订编号:NBGD-DQH-WY-011的《宁波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东钱湖车辆段土方外运合同》。合同约定货物起运地点:宁波轨道交通4号线东钱湖车辆段施工现场。货物到达地点:清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弃土场便道修筑必须满足道路通畅、排水系统良好,满足自身行车的需求,同时也须满足业主的其他需求。货物起运日期:2019年4月2日。货物运到日期:2020年10月20日。(分阶段运输,具体运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以上工期为暂定,如有变化,以甲方指令为准,机械所有批次进出场费均包含在综合单价中,若所发生进出场次数多于计划安排不予以任何额外补偿)。运输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在每月应支付乙方款额中,按照不高于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或甲方与总承包单位所签合同中约定结算额的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此比例双方约定为70%;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付至90%,双方结算完成签订封账协议后12个月内支付至100%。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合同还就双方其余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2019年6月15日完成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全部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含增值税):1,907,533.98元(大写)壹佰玖拾万零柒仟伍佰伍拾叁元玖角捌分。
2019年6月20日,原告(系合同乙方,承运方)与被告(系合同甲方,托运方)签订编号:NBGD-DQH-WY-014的《宁波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东钱湖车辆段土方外运合同》。合同约定货物起运地点:宁波轨道交通4号线东钱湖车辆段施工现场。货物到达地点:清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弃土场便道修筑必须满足道路通畅、排水系统良好,满足自身行车的需要,同时也须满足业主的其他需求。货物起运日期:2019年6月20日。货物运到日期:2020年10月20日。(分阶段运输,具体运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以上工期为暂定,如有变化,以甲方指令为准,机械所有批次进出场费均包含在综合单价中,若所发生进出场次数多于计划安排不予以任何额外补偿)。运输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在每月应支付乙方款额中,按照不高于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或甲方与总承包单位所签合同中约定结算额的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此比例双方约定为70%;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付至90%,双方结算完成签订封账协议后12个月内支付至100%。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合同还就双方其余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2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2020年12月25日完成原告承建被告土方外运工程的全部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人民币(大写)贰佰零捌万玖仟伍佰伍拾肆元肆角贰分(¥2,089,554.42元)。扣除物资超耗、水电费等扣款后应付工程价款为大写贰佰零捌万玖仟伍佰伍拾肆元肆角贰分(¥2,089,554.42元),被告已支付价款(大写)壹佰叁拾捌完叁仟贰佰零壹元整(¥1,383,201元),按合同规定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大写)零(¥:0元),末次应支付工程款(大写)柒拾万零陆仟叁佰伍拾叁元肆角贰分(¥:706,353.42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0元,2019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2019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900,000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21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合计3,300,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97,108.39元,其中尾号为011的合同欠款金额为190,755.39元,尾号为014的合同欠款到期金额为297,397.56元,未到期金额为208,955.44元,上述未到期欠款应于2022年1月10日之前支付。此外,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本金及起算时间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利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488,152.95元,余款208,955.44元因未到履行期限,原告暂不主张,若原告届期未履行,则原告再行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案款虽涉及两份合同,但合同主体及法律关系均相同,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且工程量已经结算,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确认欠付到期工程款为488,152.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8,152.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本金及起算时间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计算标准,原告虽主张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其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且其并未证明损失情况,结合被告拖欠时间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8,152.95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90,755.3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97,397.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11.14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寅雪
书 记 员  陈寅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