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12执7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071477594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551号8-3。 法定代表人:周后纪。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8年09月0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申请执行人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12民初1417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01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3年02月08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霞峰镇方村村的房地产,因占有的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暂无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212执75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