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5724号 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071477594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551号8-3。 法定代表人:周后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洋公司)为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调解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甬洋公司违约金60000元;2.被告**支付甬洋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2月15日,甬洋公司与**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以甬洋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或以第三方的名义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并由甬洋公司提供担保,向甬洋公司借款的方式取得资金用于购买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6420K039597、品牌为北奔的新型环保渣土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425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应向甬洋公司支付首付款10万元(实际支付首付款5万元,下欠首付款5万元按月利率1%计息),剩余车款375000元(含欠付的5万元首付款--本院注)由甬洋公司垫付;车辆登记在甬洋公司名下,车辆按揭贷款由甬洋公司按月代为向银行偿还,甬洋公司所出资金年底从车辆运费中优先扣除不足部分;甬洋公司应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用由**承担,由**直接支付给甬洋公司或在车辆运费中抵扣;**向甬洋公司购买该车5年内不能改变双方的合作关系,如违约的交违约金6万元(利息费用、优惠费用);**在本协议签订5年内无故将车辆停运或不听从甬洋公司安排,甬洋公司有权收回车辆,不补偿**任何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甬洋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等。2022年6月20日,**微信联系甬洋公司工作人员称“×××我不要了,我没有时间管理,你们公司处理以后你们卖给谁,找谁开你们自己的事,从今天起这个车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包括一切责任”。甬洋公司于2023年1月委***洪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就车辆鉴定评估价值为170000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甬洋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甬洋公司与**签订的涉案《车辆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5年的挂靠经营合作期,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但**在合作经营仅一年半左右即擅自弃车离开甬洋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依约或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固定金额的违约金条款、律师费的承担,甬洋公司有权据此要求**承担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对甬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上述两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