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4171号 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071477594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551号8-3。 法定代表人:周后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洋公司)为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登记为(2022)浙0212民诉前调17338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后于2022年11月9日登记为(2022)浙0212民初14171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11月28日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洋公司起诉称:其与***于2021年2月15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以甬洋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或以第三方的名义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并由甬洋公司提供担保,向甬洋公司借款的方式取得资金用于购买北奔牌新型环保渣土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425000元)挂靠在甬洋公司名下经营,双方形成的此种合作关系5年内不能改变,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合同签订后,甬洋公司依约融资购买了合同约定之车辆,并交付给***用于渣土运输作业,双方合作一年有余,然***于2022年9月3日单方解除合作,经甬洋公司多次沟通,***仍执意要解除合作。***无故解除合作,违背契约精神,给甬洋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支付甬洋公司违约金6万元;二、***支付甬洋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答辩称:其与甬洋公司签订了涉案《车辆挂靠合同》确是事实,双方合作了一年多,现自己因腰痛在家休养,没有能力承担违约金,也没有能力承担律师费。首付款9万元也不要求退回了,希望由此两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甬洋公司现持有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5日,但实际于2021年6月间与***补签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以甬洋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或以第三方的名义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并由甬洋公司提供担保,向甬洋公司借款的方式取得资金用于购买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6420K039598、品牌为北奔的新型环保渣土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425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应向甬洋公司支付首付款10万元(实际支付首付款9万元,下欠首付款1万元按月利率1%计息),剩余车款335000元(含欠付的1万元首付款--本院注)由甬洋公司垫付;车辆登记在甬洋公司名下,车辆按揭贷款由甬洋公司按月代为向银行偿还,甬洋公司所出资金年底从车辆运费中优先扣除不足部分;甬洋公司应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用由***承担,由***直接支付给甬洋公司或在车辆运费中抵扣;***需服从甬洋公司的统一调度,接受甬洋公司的一切工作安排,在5年内不得私接业务,除非因甬洋公司因素或经甬洋公司同意,***方可独立承接外部业务;***在5年内不能改变双方的合作关系,如违约应向甬洋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利息费用、优惠费用);如在5年内***无故停运或不听从甬洋公司的安排,甬洋公司有权收回车辆,不补偿***任何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甬洋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付清所有欠款之前,甬洋公司保有车辆所有处分权利;本合同签订5年后,***欲解除与甬洋公司的合作关系的,在结清所有款项后,甬洋公司应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运营车辆所需支付的智能监控费、燃油费、保险费、GPS服务费、交通违法罚款等运营成本由***承担;***应得的运费将根据市场油价行情及工地情况,以及同行业价格的对比情况作适时调整;每月产值的毛利10%由甬洋公司支付给***作为基本生活费,剩余利润用以偿还车辆欠款及车辆燃油费、***等费用,直至还清甬洋公司垫付的全部车款为止,等等。2021年3月间,***向甬洋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万元,***驾驶×××号新型环保渣土车(重型自卸货车)开始接受甬洋公司的统一调度安排,2022年5月前每月领取生活费4800元,2022年6、7、8月每月领取生活费8000元。2022年9月3日,***发短信给甬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后纪称“周总,你好。我是开小环保的589,车子退还你公司我腰疼回家修养(应为‘休养’--本院注),钥匙放在车上,我人已经回老家了”。后甬洋公司有关人员劝***回来继续合作运营,但被***拒绝,于是甬洋公司于2022年9月6日聘请了司机驾驶该车继续运输渣土。甬洋公司自称于2022年9月15日以1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了案外人**。甬洋公司称截止***弃车离开公司时为止,***驾驶×××号新型环保渣土车运输渣土共产生运费384105元,扣除开支324183元后剩余运费59922元,扣抵所欠车款本金后,尚欠车款本金275078元(335000元-59922元=27507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甬洋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手机短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甬洋公司与***签订的涉案《车辆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5年的挂靠经营合作期,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但***在合作经营仅一年半左右即擅自弃车离开甬洋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依约或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固定金额的违约金条款,甬洋公司据此要求***承担违约金6万元,因***虽称该违约金请求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对甬洋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称甬洋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处置价格过低,但甬洋公司称经鉴定机构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入选了司法鉴定名册)评估确定该车市场价值只有182040元,实际处置价格为16万元,因此类渣运车辆贬值特别快。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应如何处置,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如***对涉案车辆的处置价格仍有异议,可另行理直。另甬洋公司诉请主张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此费用产生,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原告宁波甬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