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东辰建安有限公司

济南莱芜高新区老李建材经营部、济南东辰建安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313号
原告:济南莱芜高新区老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汶河大道2号。
经营者:李传行,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红,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东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三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莱芜高新区老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老李建材”)与被告济南东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建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李建材经营者李传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红、被告东辰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李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东辰建安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201100.50元及利息、损失等(以201100.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9日起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济南东辰建安有限公司给莱芜机械工程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现名济南汶源工商管理学院)建设项目施工。因原告店铺离建设工地很近,被告多次到原告处采购建材,用于工地项目施工。经核对,自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1100.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实现原告诉求。
东辰建安公司辩称,2021年1月份之前答辩人未曾自原告处购买过建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6月27日,被告东辰建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济南东辰建安有限公司,兹委托张新超,身份证号:37120219********,为莱芜机械中专建设工地负责人,负责办理一切事宜。”被告东辰建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同日,被告东辰建安公司出具《工程量证明》一份,载明:“我方济南东辰建安有限公司,现已投入莱芜机械工程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项目壹仟叁佰万元(垫付900万元和甲方拨付工程款400万元),剩余工程和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及欠款(包含各项投资款、结算款等)全部由张新超负责完成。”被告东辰建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被告对《委托书》本身无异议,但辩称公司出具给张新超的委托书是用于其与学校结算使用,该委托书中并没有体现出公司委托张新超购买建材的相关事宜。对《工程量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辩称该工程量证明能够体现出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将工程承包给张新超,剩余工程及欠款全部由张新超负责。
原告提供张新超签字确认的对账往来明细一份及出库单、收货单一宗,拟证明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张新超及张新超安排的王敦生、王怀军、张传荣等人经办代表东辰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地砖、墙砖等建材款共计183867.50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已将工程承包给张新超,与公司无关。
原告提供出库清单一份、对账往来明细一份、微信截图四份、银行流水二份,拟证明2021年4月份开始,被告另行安排冯文胜与原告发生买卖建材业务。冯文胜经办的购买建材款共计32233元,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已经确认。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已经将32233元中的15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对2021年4月后双方发生买卖业务无异议,对支付的15000元无异议,但因为还需要财务人员核实,对32233元的建材款还不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老李建材提供的加盖东辰建安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能够证实被告东辰建安公司委托张新超为莱芜机械中专建设工地负责人,负责办理一切事宜。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张新超具有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权限;《工程量证明》能够证实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及欠款(包含各项投资款、结算款等)全部由张新超负责完成。被告辩称和张新超系转承包关系,但在同一天既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新超负责办理一切事宜,又称已将剩余工程转承包给张新超,各项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但委托关系和转承包关系不可能并存于两者之间,明显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且张新超作为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也无法承包工程,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张新超作为被告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出具的与工程相关的往来明细对账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建材款的数额18386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可2021年4月份后另行安排冯文胜与原告发生买卖建材业务。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对账往来明细、微信沟通截图、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冯文胜经办的购买建材款共计32233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被告虽辩称对32233元的总价不确定,但已经通过银行账户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实际是对双方买卖业务款的认可,且未提出反证,故2021年4月份后剩余的建材款17233元应予以支付。对于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可自被告最后一次购买材料的日期2021年7月9日(原告往来明细记载)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东辰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济南莱芜高新区老李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01100.5元及利息(以2011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5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济南东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吕秀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