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3民初3874号
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凯,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80T/H燃煤锅炉布袋除尘器、两台8**/H燃煤锅炉脱销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73,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周,甲方需按合同款项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被告签订《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80T/H燃煤锅炉脱硫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55,00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周,甲方须按照合同款项总价款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48,400.00元,违约金166,203.00元,合计1,010,60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预留增值税款是因为原告在约定时间2020年11月1日前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作为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有权留置其部分款项;第二,2021年4月10日应付质保金492,800.00元,而该质保金在应扣税款之中,所以该质保金返还可能造成代扣代缴不能如实上缴税务机关,所以保证金也未支付,但答辩人不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第三,先交税取得完税证后,再开具发票,答辩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留置部分工程款项和质保金并无不当;第四,代扣代缴税款既是答辩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缴纳税款,也是原告的应付法定义务,所以在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前,答辩人预留款项以满足代扣代缴税款金额并无不当,所以原告的起诉我方认为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80T/H燃煤锅炉布袋除尘器、两台8**/H燃煤锅炉脱销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73,000.00元。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3.1: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1万元,作为合同生效款(此价款包含在本合同总价款内),乙方在收到款项后按照实际金额向甲方开具有效收款收据;3.2:甲方主体设备在乙方厂内生产制造,2019年9月10日乙方将甲方主体设备生产制造完成后运至甲方场地,甲方在2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即组织设备安装,乙方按照实际金额向甲方开具有效收款收据;3.3:甲方应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在采暖期开始稳定运行30天后、甲方在2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稳定运行60天后、甲方在2日内将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稳定运行90天后、甲方在2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款10%的标准扣留质保金,工程完工后第一个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质量纠纷,甲方于采暖期结束后10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全部质保金。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拒绝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支付质保金,直至乙方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条款中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合同价款,若在接到乙方邮件提醒或快递通知后7日内仍未付款的,每逾期一周,甲方须按照合同总价款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逾期付款期间,乙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且逾期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由此造成损失。2019年8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80T/H燃煤锅炉脱硫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55,000.00元。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3.1: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1万元作为合合同生效款(此价款包含在本合同总价款内),乙方在收到款项后按照实际金额向甲方开具有效收款收据;3.2:2019年9月10日,乙方脱硫主体设备在甲方现场开始制作安装,甲方在2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即组织设备安装,乙方按照实际金额向甲方开具有效收款收据;3.3:设备稳定运行一个供暖期后,2020年11月1日甲方再次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同时乙方将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提供给甲方;3.4: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款10%的标准扣留质保金,工程完工后第二个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质量纠纷,甲方于采暖期结束后(2021年4月1日)10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全部质保金。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拒绝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支付质保金,直至乙方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条款中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合同款项,若在接到乙方邮件提醒或快递通知后7日内仍未付款的,每逾期一周,甲方需按照合同总价款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逾期付款期间,乙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且逾期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019年11月21日,对于上述两个工程,原、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两个工程均已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双方出具的《往来对账函》显示,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签订于2019年8月7日的《工程合同》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剩余金额为4,77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原告自认,截止2021年8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尚欠其工程款848,400.00元未给付,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1年4月1日期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往来对账函、完税证明、发票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案涉工程包括钢结构等施工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验收单、竣工报告、验收记录、往来对账函等证据及庭审陈述,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其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848,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点及标准,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2021年8月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848,400.00元未给付,故被告应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给付违约金的义务,标准酌定为一年期LPR。因双方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亦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在被告给付其剩余工程款后应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系预留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8,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1.00元,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3,9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丹
人民陪审员 谷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含